(2017)冀0435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付合与王章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合,王章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205号原告张付合,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曲周县村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章义,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鸡泽县村民,住本村。原告张付合与被告王章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人工费190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曲周新一中建设中承包了一部分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干活,共有19050元未付,被告在2016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章义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从未找原告干活,原告所持的书面证明只是被告向老板所做工程量的证明材料之一,与原告并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与事实不符。原告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9日王章义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章义欠其人工费19050元。对于该书面证明的证明目的被告不予认可,且从该证明的书写内容中,并不能明确表示是欠原告的人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章义于2016年1月9日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证明一中工地18050元+1000元共计壹万捌仟元王章义2016年1月9日老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人工费19050元,提交了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但证明中小写的数额与大写数额不相符,只是书写了金额,并没有表示出是欠原告的钱,且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当庭陈述“18050元”的人工费并不是欠其自己的,而是欠其与案外另三个人共同的劳务费,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付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张付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永峰审 判 员 袁丽静人民陪审员 吴小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晨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