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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康支行、刘桂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康支行,刘桂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康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康园*号。负责人:林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马明辉,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玉,女,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理,鼎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康支行)与被上诉人刘桂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金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晖,被上诉人刘桂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康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刘桂玉的诉讼请求,并由刘桂玉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当是银行卡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监控记录无法辩识出刘桂玉本人的相貌和身形,不能证明案发当天刘桂玉本人在昆明。刘桂玉持有的银行卡三次均是使用ATM机易地交易,而这种电子数据交易仅需要输入私人密码即可完成,私人密码的使用具有电子签名的功能,如无免责事由,可视为是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完成的交易行为,应当由持卡人承担交易行为的后果。在ATM机的电子交易中,持卡人除证明其实际损失外,还应对其私人密码是否已尽妥善保密责任进行举证,不应当由银行来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改判。刘桂玉辩称:刘桂玉在上诉人处办理银行卡,刘桂玉本人在昆明,银行卡在江西省被他人使用,银行卡被盗刷是因为上诉人管理措施及银行卡技术缺陷导致,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刘桂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伪卡盗刷的人民币64000元及盗刷卡时产生的手续费116元;2、被盗刷卡金额64116元被盗刷之日起至赔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3、本案维权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桂玉在被告农行金康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10)。2016年5月24日22时52分,原告的借记卡发生了6笔交易,金额为64116元,交易地点在江西省。2015年5月25日10时18分原告以自己借记卡被盗刷向公安机关报案,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普通借记卡并存入款项,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农行金康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相应技术设备,有效甄别取款凭证是银行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持有借记卡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在异地取款和消费成功,实际发生了该银行借记卡被伪造使用的技术风险,被告金康支行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借记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农行金康支行并未举证证实本案中原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泄露交易密码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泄露密码导致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被盗刷的金额64000元及手续费116元由被告金康支行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以6411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存款被盗刷,确实导致了原告的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事发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康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桂玉支付款项人民币64116元;二、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康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桂玉支付以人民币6411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桂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刘桂玉提交的影像资料太模糊不能证明其本人事发时在昆明,有可能在事发地江西省上饶。被上诉人刘桂玉陈述其在一审中已提交视频资料并申请证人到庭证实案发当天其本人在昆明,次日上午持银行卡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用其持有的卡在上诉人处办理取现金业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足以否定被上诉人刘桂玉提供的证据,并证明被上诉人刘桂玉持有的银行卡发生的六笔交易系刘桂玉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人所为。结合上诉人农行金康支行的陈述,持卡人在ATM机上进行交易须同时具备银行卡和交易密码二个条件,根据本案证据显示,事发当晚卡号为62×××10在22时52分到53分一分钟时间内分别在江西省上饶发生六笔交易,而从农行金康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表中交易地点代码可以看出系在二个不同的地方完成交易,由此可以推断出这六笔交易系由不同的人持不同的银行卡在ATM机上进行交易,上诉人提出不排除可能是被上诉人刘桂玉本人或者授权的人所为的事实主张,又不能提供证据是刘桂玉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人持卡进行的操作,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桂玉持有的银行卡被盗刷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桂玉在上诉人农行金康支行办理银行卡用于处理银行业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上诉人农行金康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其提供的电子系统和发行提供给储户使用的银行卡,有完善相应技术设备,有效鉴别银行卡真伪、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持有的银行卡被他人伪造,并持伪造的银行卡进行交易,造成被上诉人刘桂玉存款被盗取,上诉人农行金康支行存在违约,对于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作为发行银行卡的主体农行金康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农行金康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金康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永祥审判员  杨 越审判员  郑会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