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白剑峰诉李广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剑峰,刘艳红,李广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777号原告:白剑峰,男,住舒兰市。被告:刘艳红,女,住舒兰市。被告:李广顺,男,住舒兰市。原告白剑峰诉被告刘艳红、李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剑峰、被告刘艳红、李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剑峰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人在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因用钱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刘艳红辩称:开始时我借了10,000.00元,后来我还了3,000.00元,借款据改为7,000.00元,过年后我大儿子还了2,000.00元。后来因为关系好就没有改据,现在我就欠5,000.00元。被告李广顺辩称:我们欠5,000.00元,我没有给是因为2011年按自来水,每户300.00元钱,被告让我们给十七户村民按,但是队里没有钱就让我们自己垫钱,原告当社主任,我给垫了5,300.00元。我都给队里按自来水垫上,我一共垫了5,300.00元,至今没有还我钱,还有队里有人去外地打工,有四个社员去取200.00元和500.00元柴油钱,是原告让我给垫上,至今没还,还有去随礼和去舒兰开会我分别垫了两个200.00元,共计1,100.00元,至今没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3年9月19日偿还了3,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7,000.00元的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一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便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能给付,应属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刘艳红主张其大儿子已经偿还了2,0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因被告刘艳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刘艳红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李广顺主张在日常交往中,为原告垫付了其他费用共计1,100.00元,因被告李广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被告李广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广顺主张在原告担任社主任期间,让其垫付村里修自来水的费用5,300.00元,并有证人出庭作证,因垫付的自来水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双方有争议可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春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