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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康增立与王海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增立,王海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61号原告:康增立,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爱枝,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王海旺,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康增立与被告王海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增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爱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即付原告货款58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一批玉米脱粒机,2016年1月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8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7月以前支付完毕。现支付日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米脱粒机欠货款5800元,于2016年初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7月以前还完。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17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米脱粒机欠款5800元,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凭,可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据此,被告负有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康增立货款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海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丙申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人民陪审员  任德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佼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