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229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沈广军、沈阳与王召忠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广军,沈阳,王召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29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沈广军,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镇。申请执行人:沈阳,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镇。被执行人:王召忠,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7115元(其中含执行费50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标的711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召忠下落不明且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