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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万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万兵,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l2月22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5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万兵于2016年12月21日窜至被害人李某用于居住的乐至县天池镇宏扬路49号门市内,将李某放在卧室内的包拿走。包内有人民币514.2元、CSN手机一部、电筒一支、���针一个、钥匙一串。同日下午,张万兵在乐至县天池镇某门市对面农业银行外被群众挡获,其随身携带的盗得物品被公安民警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李某。经鉴定,被盗的CSN手机价值人民币26元。张万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获得被害人谅解。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万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如实供述、累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万兵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张万兵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万兵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抓获。张万兵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万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冷某、曾某、陈某、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万兵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万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但此次犯罪不宜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符合累犯的条件,故不应认定为累犯。张万兵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万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万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国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