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谭春菊与向碧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菊,向碧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433号原告:谭春菊,女,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吴先政,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碧云,女,1961年7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谭春菊诉被告向碧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菊及其委���诉讼代理人吴先政、被告向碧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春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9798.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告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发现自家养的鸡死了,怀疑是原告所为,遂前往原告家理论,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向碧云向原告及其丈夫撒辣椒面,并持铁质扳手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还将原告家铝合金门上的玻璃砸破。原告伤后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8118.49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生活补助费400元,共计9798.49元。事后,经恩施市公安局沐抚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被告向碧云辩称,我们之前因山林产生过纠纷。此后没几天,我喂养的鸡死了,就怀疑是原告报复为之,便找原告理论,并携带扳手以防发生冲突。双方为此争吵并发生冲突,事发经过与原告诉状一致,但当时原告也打了我,原告从屋里出来时手里拿着刀,我现在都还有伤。当时原告那边三个人都来打我,我就躲到他们家里并把大门关着,门上的玻璃是他们自己打破的,跟我没关系。对于原告的请求,我不应该赔偿,而且我也有损失,原告要给我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湖北省恩施市屯堡乡木贡村木栏坝组8号村民。2016年12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向碧云发现自家喂养的鸡死了,怀疑系邻居宋光明的家人所为,便前往宋家理论,为防冲突对己不利,被告向碧云事先携带了铁质扳手。现场,被告向碧云与宋光明及其妻子即原告谭春菊发生口角并发生冲突,被告向碧云向宋光明、原告谭春菊撒辣椒面,并持扳手将原告谭春菊头部打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7752.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胞姐谭谷菊护理。被告向碧云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恩施市公安局给予其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此后,原告之伤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侵犯公民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向碧云与原告谭春菊本有矛盾,在自家喂养的鸡死后,被告向碧云在明知双方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仍携带铁质扳手前往原告家理论,最终持扳手将原告谭春菊打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原告谭春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对于原��因身体受到伤害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评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118.49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医疗费实际为7752.43元,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4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620.38元(28305元/年÷365天×8天),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4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620.38元(28305元/年÷365天×8天),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计算��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有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谭春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0233.19元,被告向碧云应及时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春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0233.19元。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向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传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