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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立斌诉被告黄富珍、李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斌,黄富珍,李培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422号原告:黄立斌,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茂奇,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黄富珍,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李培元,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黄立斌诉被告黄富珍、李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茂奇、被告黄富珍、李培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富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李培元对被告黄富珍在本案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富珍和被告李培元系夫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0月中旬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考虑到与黄富珍系姑侄关系,碍于情面也不好意思拒绝,并且原告对于二被告的还款能力和信誉深信不疑。便于2014年10月26日将现金100000元借给了二被告,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由被告黄富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债权债务已经持续了两年多,因为原告急需用钱,所以就向被告主张还款,并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返还借款本金事宜,但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拖延,到起诉日止,二被告仍未清偿该笔借款。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借款的权利,且该债务是在被告黄富珍、李培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在万般无奈下,原告为维护自��的正当权益,为挽回损失并保证债权的实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被告黄富珍辩称,10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我借钱后去赌博了。后在2016年4、5月份偿还8400多元,2016年12月偿还了7500元,2017年3月偿还7500元,另外还偿还了1000元,总计还款24900元。借款时被告李培元不知情,所以借款由我来偿还,和李培元没有关系。就这100000元我还向黄立斌和一位叫梁民的人又出具了两份借条。被告李培元辩称,黄富珍借这笔钱我也不知道,借款时也没有给我通知,我也不知道借条是何时出具的。据我了解借条是2016年出具的,应该是后来补打的。我和黄富珍是2015年11月25日办理的离婚手续,本人认为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但借款时本人不知道,借款也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应该属于被告黄富珍个人借款,我不承担责任,且协议离婚时约定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富珍与原告黄立斌系姑侄关系。2014年10月26日,原告黄立斌将其从银行贷出的创业贷款转借给被告黄富珍,黄富珍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6年12月被告黄富珍向原告还款7500元,2017年3月被告黄富珍向原告还款7500元。另查明,本案所审理的10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富珍与被告李培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1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除此之外再未向被告黄富珍出借过款,并认为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培元与黄富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黄富珍于2016年向原告母���银行卡内还款8400元,双方同意充抵本案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庭审出示借条一份、离婚登记信息表一份在案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富珍对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黄立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黄富珍已付款项中,原告陈述2016年12月黄富珍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黄立斌7500元,但原告认为其妻子在索要借款时,与黄富珍发生争吵,扭伤了腰,所以该款中黄立斌挪用了5000元用于给其妻子治病,对此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用2016年12月给付的7500元抵顶赔偿款,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被告黄富珍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对于2017年3月被告黄富珍给付的7500元,原告认为与案涉借款没有关系,但未出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印证,故本院认定该笔款亦系偿还案涉借款。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富珍、李培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培元应与借款人黄富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本人陈述发生借款时被告李培元并未与被告黄富珍共同向其借款,原告还陈述发生借款时李培元系公职人员,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即使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培元系公职人员,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原告黄立斌出示的借条并未明确载明借款理由或用途,原告亦未出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黄富珍借款之后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培元亦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署名,本院经审理并未发现二被告合谋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案涉债务系被告黄富珍个人债务并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培元承担共同还款责���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富珍抗辩还向原告还款1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黄富珍未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被告黄富珍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富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立斌偿还借款76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逸  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阿地雅加木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