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执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宁市信荣酒业有限公司不服药品管理没收处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宁市信荣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2执1530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北二里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00735168701T。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睿,南宁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伟,南宁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南宁市信荣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路东村管塘坡那桃岭。法定代表人:李翠芬,该公司经理。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南食药监食生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70057元,本案先后向房产、车管、金融、证券、工商、民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南宁市信荣酒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经实地调查亦未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食药监食生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炜明审判员 杨 超审判员 黄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凯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