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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武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武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722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490208911U。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锋,男,系该联社的员工。被告:蔡武义,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漳浦农信社)与被告蔡武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浦农信社的诉讼代理人陈剑锋、被告蔡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蔡武义偿还保证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4年3月23日的利息25969.76元本息合计55969.76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1日,借款人叶丙丁因种植需要,向漳浦农信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月利率为9.75‰,蔡武义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期间,借款人叶丙丁猝死,此后保险公司理赔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漳浦县农信社催讨后,蔡武义拒不偿还。蔡武义辩称,对贷款并不知情,也没有担保该笔贷款。另外,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之后,漳浦农信社应该向叶丙丁遗产继承人追讨余款,不应该向其追偿。漳浦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单、收费凭证、(2012)浦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2013)漳民终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2014)浦民初字第1381号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借款人叶丙丁因种植需要,向漳浦农信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月利率为9.75‰,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蔡武义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并在该《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在办理贷款的同时,借款人叶丙丁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漳浦支公司)投保《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金额为借款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1日24时止。2011年3月27日,叶丙丁猝死于家中。2012年1月4日,叶丙丁的财产继承人蔡荫家、叶心妍、叶青琳、叶秋良、蔡阿莲将太平洋保险漳浦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太平洋保险漳浦支公司赔付因其近亲属叶丙丁意外死亡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给漳浦农信社,余额由原告方享有。漳浦农信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判令太平洋保险漳浦支公司赔付给第三人漳浦农信社因叶丙丁意外死亡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50000元,同时驳回叶丙丁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漳浦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调解,三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2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太平洋保险漳浦支公司支付给漳浦农信社保险赔偿金20000元。在漳浦农信社收到该赔偿金后,该案当事人之间因叶丙丁死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漳浦农信社将蔡武义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蔡武义偿还叶丙丁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16日,漳浦农信社以欲与蔡武义庭外和解为由撤诉。本院认为,漳浦农信社与叶丙丁、蔡武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约原先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0日,但因借款人叶丙丁于2011年3月27日死亡,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应视为提前到期,漳浦农信社在明知叶丙丁已死亡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告知蔡武义履行保证责任,蔡武义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自2011年3月27日起计算两年至2013年3月26日止,漳浦农信社并未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蔡武义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向蔡武义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保证责任期间,蔡武义的保证责任由此得以免除。综上所述,漳浦农信社请求判令蔡武义偿还保证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49元,由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耀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彦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