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倪允乐、黄爱娟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倪允乐,黄爱娟,倪允彪,上海福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64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陆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雷。被告:倪允乐,男,195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黄爱娟,女,196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倪允彪,男,195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第三人:上海福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庙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允彪,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与被告黄爱娟、被告倪允乐、被告倪允彪、第三人上海福全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于2017年4月24日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撤诉。案件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方 产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邵洪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