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彭路犯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路,男,1996年5月2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路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路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春天堡“新东方”网吧内,趁被害人罗某熟睡之机盗窃其金色VIVOX9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138元,破案后该手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并认为被告人彭路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内对被告人彭路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路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彭路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建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