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李锦雄、黄锦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李锦雄,黄锦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1民初7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文澜路2号。主要负责人:李进军,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光源,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程丹力,该分行员工。被告:李锦雄,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现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告:黄锦萍,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现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梧州分行)与被告李锦雄、黄锦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光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锦雄、黄锦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锦雄、黄锦萍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李锦雄、黄锦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6559.45元及利息713.85元(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时止);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梧州市××洲区××单元××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锦雄因购买位于梧州市××洲区××单元××房,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原告与被告李锦雄、黄锦萍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锦雄向原告借款7.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以所购房屋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5月8日发放了借款7.2万元。二被告至2016年2月前均能正常还款,自2016年3月起不能正常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没有还清,截至2016年7月26日,二被告已拖欠借款本金46559.45元及利息713.85元。被告李锦雄、黄锦萍没有提出答辩。本案原告建行梧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对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锦雄、黄锦萍是夫妻关系。因购买位于梧州市××洲区××单元××房,向原告建行梧州分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06年4月24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8日至2026年5月8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罚息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借款以所购房屋进行抵押;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6年5月16日到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6年5月8日发放贷款7.2万元。借款后,二被告自2016年3月起不能正常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46559.45元及利息713.85元。原告建行梧州分行于2016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梧州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2万元,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7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46559.45元及利息713.8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锦雄、黄锦萍以位于梧州市××洲区××单元××房为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并在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享有上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李锦雄、黄锦萍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锦雄、黄锦萍应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借款本金46559.45元及支付利息713.85元(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之后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享有抵押物即被告李锦雄、黄锦萍共同共有的位于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19号京梧东苑4幢2单元504房的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9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锦雄、黄锦萍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新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潘贤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