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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军、王改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军,王改玲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杨永亮,代玉英,内蒙古浩森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双河羊绒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4民初798号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歌声,任董事长。被告:李国军,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王改玲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杨永亮,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代玉英,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内蒙古浩森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浩生。被告:内蒙古双河羊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亮。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军、王改玲、杨永亮、代玉英、内蒙古浩森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双河羊绒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645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亚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