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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区支行与李孔亮、徐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区支行,李孔亮,徐秀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8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区支行,地址:广东省阳江市区东风三路101号。负责人:饶秀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健,该行员工。被告:李孔亮,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徐秀玲,女,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阳江东区支行)诉被告李孔亮、徐秀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阳江东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孔亮、徐秀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阳江东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处解除我行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家居字阳江分行东区支行2014年002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47789.75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1月26日止为12871.83元,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原告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请求法院判处我行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有效,我行对处置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阳东县城育才路美丽花城小区商铺A07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我行借款40万元,期限为5年,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该笔借款由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座落于阳东县城育才路美丽花城小区商铺A07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阳东字第××号,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办理贷款时价值为79.92万元。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东他押字第0300022412号。借款后,被告只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贷款本金52210.25元及部分利息55270.06元,所欠我行贷款至今巳累计逾期20期,连续逾期8期,在我行多次催收情况下,被告都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相关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鉴于被告巳累计逾期20期连续8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巳严重影响了原告贷款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孔亮、徐秀玲均没有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孔亮、徐秀玲(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家居字阳江分行东区支行2014年0022号),约定:贷款金额400000元;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2014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10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发放或者继续发放的前提条件是本合同项下担保已经生效并持续有效(个人信用借款除外),且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李文军;账号:62×××4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李孔亮、徐秀玲发放了贷款,贷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24年7月1日。被告李孔亮、徐秀玲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李孔亮、徐秀玲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连续逾期8期,累计逾期20期,截至2016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7789.75元及利息12871.8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在阳江市阳东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东他押字第030002241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阳江市××县城××路××小区商铺A07,权利人为工商银行阳江东区分行,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房地产,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肆拾万元整,抵押范围为全部,抵押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24年6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孔亮、徐秀玲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家居字阳江分行东区支行2014年0022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李孔亮、徐秀玲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给被告,两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7789.75元及利息12871.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李孔亮、徐秀玲未依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载明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李孔亮、徐秀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7789.75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1月26日止为12871.83元,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孔亮作为抵押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阳江市××县城××路××小区商铺A07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价值为400000元,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东他押字第0300022412号)。上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对处理被告李孔亮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阳江市××县城××路××小区商铺A07的房产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孔亮、徐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区支行与被告李孔亮、徐秀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家居字阳江分行东区支行2014年0022号);二、被告李孔亮、徐秀玲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区支行借款本金347789.75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1月26日止为12871.83元,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东区支行对处理被告李孔亮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阳东县城育才路美丽花城小区商铺A07的房产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孔亮、徐秀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华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敖嘉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