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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戴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1066号原告:樊某某,男,汉族,1985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俊凡,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男,汉族,1986年X月X日出生,住衡阳市珠晖区。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俊凡,被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东莞市千昱发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任招商经理期间,带王金生、王梦华去被告任职招商经理的亿华前海义务商城租赁铺位,受王金生、王梦华委托,原告与被告洽谈相关事宜时,被告要求好处费24000元整。2014年4月21日,王金生、王梦华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王金生、王梦华给的好处费24000元给被告。后因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王金生、王梦华通过诉讼途径让原告返还了24000元,该笔款项也已支付到位。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戴某某答辩称,原告是曾转账24000元给被告,但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借贷关系,是原告对被告的还款行为。原告在带王金生、王梦华等十余客户来原告任职的深圳市宝安区三新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亿华前海义务商城租赁商铺,当时原告带的客户一次性定了10多间商铺,每间商铺的定金需要5000元,原告的资金不够,所以被告在考虑双方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以及合同签订后被告的提成佣金后提出可以借款24000元现金给原告,当时被告的同事也在场可以作证。被告也如当时口头承诺的过了两天就把钱通过转账的方式还清了。被告并未收取所谓的好处费。而且事件发生在2014年4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因王金生、王梦华在樊某某介绍下去亿华前海义务商城租赁商铺,被告樊某某洽谈时称“铺位好的需要交纳入场费才能签订租赁合同”,王梦华、王金生通过现金和转账支付了款项给樊某某。此后,王金生、王梦华与亿华前海义务商城的租赁合同未能如约履行。2016年6月27日,王金生、王梦华向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樊某某、戴某某要求樊某某、戴某某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认为:1、被告樊某某认可收到王金生、王梦华24000元(其中现金4000元、转账20000元),法院予以认可,其余6000元,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可;2、因樊某某、戴某某提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对樊某某、戴某某之间的24000元的经济往来的性质无法确定,不予定性。3、王金生、王梦华、樊某某要求戴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016年10月27日,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湘1126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判决樊某某返还原告王金生、王梦华人民币24000元;驳回王金生、王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为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126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转账凭证和交易明细。被告戴某某认可2014年4月21日收到原告樊某某银行转账的24000元,这笔款项为原告樊某某的还款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喝茶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仅在工作中有普通的合作关系,双方在2014年4月20日前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原告主张4月21日的24000元转账为“喝茶费”,原告在常理上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这笔款项转至被告名下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被告反驳该笔款项为原告的还款,被告即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原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湘1126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因该判决受到经济损失,并基于该判决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24000元具有合法性。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2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聂红春人民陪审员  萧功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