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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啟兴、刘华峰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啟兴,刘华峰,钟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啟兴,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远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华峰,男,1981年5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远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钟声,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远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声、刘啟兴、刘华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赣0703刑初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啟兴、刘华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钟声在准备好银行ATM机读卡器和摄像头等设备后,由被告人刘啟兴、刘华峰在南康区泰康中路邮政银行自助银行ATM机上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后将整理好的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交给钟声,由钟声找人复制银行卡,并在2016年1月18日晚,由钟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一家邮政储蓄银行ATM机盗取被害人张某1卡内现金2万元;在广东省惠州市邮政储蓄银行龙丰服务区盗取被害人廖某卡内现金13500元、被害人池某卡内现金6500元、被害人曾某卡内现金3000元;在广东省惠州农业银行杨村支行ATM机盗取被害人黄某卡内现金2000元、被害人邹某卡内现金1500元,合计465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1、廖某、池某、曾某、黄某、张某2的陈述,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写卡器、读卡器、摄像头、光盘等,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案发时间卡使用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及视频监控截图,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钟声、刘啟兴、刘华峰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声、刘啟兴、刘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在银行ATM机上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的方法,窃取被害人银行卡信息并予以复制使用,盗取被害人银行卡内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刘啟兴、刘华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责令退赔。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钟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刘啟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刘华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责令被告人钟声、刘啟兴、刘华峰退赔被害人损失。刘啟兴、刘华峰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他们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啟兴、刘华峰及原审被告人钟声利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上诉人刘啟兴、刘华峰及原审被告人钟声骗取他人人民币46500元,属于数额较大。原审鉴于钟声、刘啟兴、刘华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刘啟兴、刘华峰为从犯,及三人在法庭上认罪等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信用卡诈骗罪对上诉人刘啟兴、刘华峰及原审被告人钟声的处罚属罪责刑相当,刘啟兴、刘华峰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赖爱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