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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公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公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公平,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公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公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2017年3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公平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白色本田轿车,沿新蔡县蔡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汽车站西门路口处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公平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5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公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王公平驾驶的车辆的照片,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单、户籍证明、查获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鉴定意见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7WT0539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公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公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公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俊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