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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执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黄许超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黄许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3执77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工运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9744676-2)。负责人杨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奕,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黄许超,男,1989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黄许超信用卡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南扬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被告黄许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23489.01元。2、案件受理费357元、公告费78元,两项合计435元(已由江苏银行无锡分行预交),由被告黄许超负担,黄许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将所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南长人民法院(2015)南扬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逾期视为放弃查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德龙审判员  尤 祺审判员  冯德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聿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