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孙国华与胡正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华,胡正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360号原告孙国华,男,1943年11月27日生,汉族,现住新民市中兴西路****号3-2-2。委托代理人张宁,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正国,男,1979年5月9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沿河路***号4-3-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孙国华诉被告胡正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国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1日11时20分,被告胡正国驾驶京NCP1**号轿车行驶至新民市南转盘时,与原告孙国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正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国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373.96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8173.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正国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1时20分,被告胡正国驾驶京NCP1**号轿车行驶至新民市南转盘时,与原告孙国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正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伤势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挫伤、肝挫伤、肝血肿等症,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21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另查明:1、原告孙国华于2015年1月1日起受聘于新民市城郊卫生院,聘用期为两年,职务为外科副主任医师。2、原告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工资标准包括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基础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按工作量核算。为证明工资收入及误工事实,原告提供新民市卫生局出具的证实材料、临时聘用人员工资表及新民市城郊卫生院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新民市城郊卫生院财务账目自2015年8月起由新民市卫生局核算中心统一核算保管,原告孙国华自2015年8月起至2016年3月止的月平均工资为10905.88元。3、被告胡正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护理证明、住院病志、新民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临时聘用人员工资表、新民市城郊卫生院出具的医疗机构执业证书、聘用合同书及停发工资证明、原告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及执业医师执业证书、被告胡正国提供的保险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正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国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被告胡正国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替代赔偿。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时间并结合其诉求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护理时间及护理级别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并按照10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及路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国华误工费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国华护理费(37127÷365×43)4373.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国华伙食补助费(100×32)3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国华交通费2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正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