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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7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7339许汉彬与许新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汉彬,许新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339号原告:许汉彬,男,194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许新奇,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萍(系被告之妻),住靖江市。原告许汉彬与被告许新奇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汉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相邻协议》第3条中“基于东邻与西邻之前有过的房屋互换买卖协议,东邻如果出售房屋,双方协商解决,否则西邻有权收回自己的自留地”的内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也是紧邻。原告户居东,位于正南村许家场23号,被告户居西,位于正南村许家场24号,原告于1998年通过与许新虎互换方式取得正南村许家场23号房屋及陆地的财产权利,当时在《协议文书》上签名除了原告和许新虎外,还有许新虎的父亲许荣华和弟弟许新奇即被告。房屋调换协议上明确原告正南村许家场23号陆地的四址为:西与许新奇紧邻,两房屋山墙中心为分界线,南面至横港马路,东面至东面路段中心。2016年4月18日,被告翻建楼房,原告以迫切的心态请求与被告订立相邻协议,经双方理论后,被告亲笔书写了一份《相邻协议》,原告看后,对其它条款均认可,但对第三条中的“基于东邻与西邻之前有过的房屋互换买卖协议,东邻如果出售房屋,双方协商解决,否则西邻有权收回自己的自留地”当即提出异议,被告坚称原告除三间平房,大门以外的地方全是被告的自留地,原告如果不同意该第三条,被告将拒绝订立《相邻协议》。被告仗着年轻力壮、人多势众,而原告是孤身一人,且已经七十余岁,记忆力差,反应慢,更无订立合同的经验,受到被告的误导和胁迫,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草率地签了名。根据1998年原告与被告许新虎、许新奇、许荣华签订房屋互换协议可知,原告的陆地上没有被告的自留地。因被告许新奇将旧楼板、瓦片、砖块等建筑材料堆放在原告陆地上,原告曾提起排除妨害的诉讼,靖江法院作出了(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除,进一步证明原告的陆地上根本没有被告的自留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新奇辩称,对于原告所述1998年签订房屋互换协议进行房屋及陆地调换、靖江法院作出排除妨害民事判决并强制执行、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相邻协议》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述受被告误导和胁迫才签订协议不是事实,被告在2015年曾多次就改建房屋一事找原告协商,原告均不肯在相邻协议上签字,致被告改建不成。因屋顶漏雨,严重影响到楼下的装潢,2016年被告准备翻建屋面,原告在被告开工当天,到被告家要求与被告签订协议,否则不允许被告开工。正南村4组(即许家场组)安置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为南北16米,东西长12米,另加2米道路,此外多余面积为各户自留地,归各户使用。许新虎和被告原是一家(父亲许荣华),分家时只分房屋,自留地没有分,因此,原告陆地上除了上述宅基地标准以外的面积均是被告的自留地。如原告卖房,应当将自留地交还被告。《相邻协议》的条款原告是自愿认可的,当时被告家有工人在场,可以作证,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许荣华系许汉彬之兄,许新奇及许新虎系许荣华之子,均为正南村许家场同组村民。1988年因靖江建设西环路需要拆迁,许汉彬安置的新宅基位于长新桥东侧(环城路内侧),许新虎、许新奇安置在长新桥西侧(环城路外侧),许新虎为正南村许家场23号,许新奇为正南村许家场24号,当时安置每户宅基地面积标准为南北长16米,东西长12米,另加2米道路,上述范围之外的多余面积,为各户自留地,归各户使用,许汉彬户与其他拆迁户一样安置。1998年,许新虎户拟建多层建筑,在原址兴建高度受政策限制,许新虎遂与许汉彬商议对调房屋及陆地。1998年农历二月初四,许汉彬与许新虎、许新奇、许荣华签订《协议文书》一份,约定:许汉彬与许新虎对调房屋、陆地,许新虎的老屋不拆除,调给许汉彬,许汉彬除将部分已备的建筑材料给许新虎外,另一次给付许新虎8000元;调换后,许新虎正南村许家场23号房屋财产权与陆地归许汉彬,许汉彬与许新奇紧邻,其陆地以两房屋山墙中心为分界线,南面至横港马路,东面至东面路段中心;以后,如有房屋变更,应绝对优先二位侄子许新虎、许新奇。其价格,房保持原样,如不翻建改造,应按当日价格5.5万元计算,等等。协议签订后,许新虎在许汉彬住于长新桥东侧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将正南村许家场23号三间平房老屋(长新桥西侧第一户)交付许汉彬,许汉彬一直居住至今。2013年7月5日许汉彬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许新奇长期将楼板、瓦片、砖块等废弃建筑材料堆放于其陆地范围内,请求判令排除妨害,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至正南村4组进行了调查、勘验,组长许金生反映,1998年许新虎以房屋及陆地与许汉彬调换,组里清楚情况,无人反对。许汉彬陆地范围为,北面:东西长16.7米,南面:东西长22米,西面:南北长15.7米,东面:南北长20.5米。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新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于许汉彬陆地的楼板、瓦片、砖块等建筑材料。该判决生效后,许汉彬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许新奇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18日,许汉彬、许蓝贞夫妇二人与许新奇签订《相邻协议》一份,内容为:1、今24号改建房屋,对东邻提出的要求,在施工过程中,东邻提供方便,其房屋层数、脊高、檐高、外观造型随其意愿,东邻不得阻碍干涉;2、西邻24号要求23号日后建房保证与西邻前后在一条直线上,地平水平一致,脊高、檐高一致,外观造型、室内层高不限;3、基于东邻与西邻之前有过的房屋互换协议,东邻如果出售房屋,双方协商解决,否则西邻有权收回自己的自留地,如双方有异议可通过法律解决;4、中间2米每户平均一半,原房屋互换有效。许汉彬认为其陆地上没有许新虎的自留地,相邻协议是受到被告误导和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草率签订的,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条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18日《相邻协议》原件、1998年协议文书、2014年5月1日相邻协议草稿、(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许新虎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靖江市靖城街道正南社区4组出具的2013年7月16日的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以下几种情形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另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双方对1998年房屋互换协议不持异议,在2016年4月签订《相邻协议》第4条中还再次明确房屋互换协议有效,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许新虎取得许汉彬的陆地(包括宅基地标准范围内及标准之外可使用的面积),许汉彬取得许新虎位于正南村许家场23号的老屋及陆地(包括宅基地标准范围内及标准之外可作用的面积),可见,原告的陆地上并不存在被告的自留地。就在原告与许新奇签订《相邻协议》前一两年,双方还为许新奇在其陆地上堆放旧楼板等建筑材料起诉并申请执行,故原告对于其陆地上是否有被告的自留地是清晰的,对于被告在相邻协议中第3条“西邻有权收回自己的自留地”中的“自留地”就是指原告陆地上超出宅基地标准的部分面积是明知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被告家翻建屋面需要四邻签字,此时被告有求于原告,原告称受被告误导和胁迫,亦与常情不符合,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的房屋现位于城市区域,不排除原告可以通过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出让,如原告翻建后转让,许新奇和许新虎不要求优先受让的的情况下,原告向第三人转让,被告许新奇要求原告按《相邻协议》第3条的约定将宅基地以外的土地交还的话,则原告的房屋根本没有出路通行,影响房屋的使用或大大折损房屋的价值。因此,对原告来讲,在订立《相邻协议》时该第3条就显失公平。故原告请求撤销2016年4月18《相邻协议》第三条“基于东邻与西邻之前有过的房屋互换买卖协议,东邻如果出售房屋,双方协商解决,否则西邻有权收回自己的自留地”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许汉彬与被告许新奇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相邻协议》第三条中“基于东邻与西邻之前有过的房屋互换买卖协议,东邻如果出售房屋,双方协商解决,否则西邻有权收回自己的自留地”的部分约定。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 判 长  张学军人民陪审员  周富和人民陪审员  张禺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园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