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河南华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河南华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黄爱民,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河南华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黄爱民,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河南华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黄爱民,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河南华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黄爱民,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法定代表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89236828U。法定代表人: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长红,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黄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被上诉人河南华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长红,被上诉人黄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保险第26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5项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对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停车损失12580元的60%,上诉人不应承担。二、黄爱民驾驶的豫P×××××轿车在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免赔15%。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营运出租车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还需提供驾驶员具备驾驶营运出租的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在肇事司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前提下方能承担赔偿责任,无从业资格属于商业险的拒赔情形。五、河南华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修理费用未经过评估机构鉴定,也未经过通知保险公司定损,仅凭发票无法证明修理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不应支持。河南华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列理由属行业格式化条款不能与国家法律规定相违背,也无法约束答辩人。二、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免赔15%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如不承担,应由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66条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入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停运损失评估由郸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周瑞财评字(2017)011号价格评估报告,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二、三项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四、上诉人所有列出的证件答辩方公司全部齐全,已提供给一审法院,该项不是拒赔理由。五、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车损清楚,维修发票无半点虚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爱民辩称,一、中国保险业行会的保险条款只是保险业行会的指导性意见,并不是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仍应当依法赔偿。二、被答辩人提出的应当免赔15%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豫P×××××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答辩人与张群英,答辩人与张群英是夫妻关系,夫妻两人都有驾驶证,为了生活,轮流开出租车,均有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出事保平安,分担风险,被答辩人辩称属于商业险拒赔的情形没有任何道理。河南华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爱民、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车损费2700元,停运损失39058.03元,合计41758.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9时许,黄爱民驾驶“豫P×××××”小型轿车,顺S21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牌南60米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李齐义驾驶的“豫N×××××”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P×××××”小型轿车乘客王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6)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爱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齐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齐义驾驶的“豫N×××××”大型普通客车2016年2月2日在商丘××××区竭诚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27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05224019)。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周瑞财评字【2017】01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豫N×××××”大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580元,评估费3000元。黄爱民驾驶“豫P×××××”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黄爱民,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豫P×××××”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3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限止于2017年6月12日。一审法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郸公交认字(2016)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豫P×××××小型轿车方应承担此次事故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豫P×××××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30万元)和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P×××××小型轿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郸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作出赔偿,不足赔付部分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承担对方损失的60%,“郸城营销服务部”是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具有独立承担责任资格的上级法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李齐义驾驶的“豫N×××××”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周瑞财评字【2017】01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定结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黄爱民虽然提出了异议,认为停运损失应按实际修车天数计算,交警队扣车非被告原因,扣车期间不应当计算停运损失,一审被告未提供应认定停运天数的法律依据,也未要求重新评估鉴定,故其异议不予采纳。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所辩,豫P×××××小型轿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未承保不计免赔,应当免赔15%的请求,未提供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所辩。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华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华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6200元的60%即972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黄爱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共有以下五个争议焦点。一、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否承担河南华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商丘市XX客运场站单车结算明细表及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周瑞财评字[2017]011号豫N×××××停运期间营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豫N×××××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停运损失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认为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规定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否承担评估费用?评估费系河南华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应承担上述评估费用。三、河南华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修理费用应否支持?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6】0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豫N×××××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商丘××××区竭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及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豫N×××××车辆修理费用为2700元。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虽对豫N×××××车辆修理费用及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豫N×××××车辆修理费用2700元,并无不当。四、黄爱民有无从业资格能否作为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一审卷宗笔录显示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和黄爱民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且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无从业资格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其以驾驶人无从业资格主张免赔理由不能成立。五、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否免赔15%?一审卷宗豫P×××××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显示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其应承担的财产损失9720元免赔15%,共计14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黄爱民应对上述1458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河南华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262元,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黄爱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河南华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4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黄爱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黄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飞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