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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5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明华与朱效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华,朱效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5545号原告:徐明华,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庆臣,如东县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效俅,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原告徐明华诉被告朱效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庆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效俅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华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效俅给付原告工资43240元,逾期利息10464.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至8月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如东县洋口化工园区内,先后为东盈公司和隆润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后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核算劳务工资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3240元(东盈公司工程工资4000元、隆润公司工程工资39420),并约定于2015年底给付,并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效俅未作答辩;原告徐明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2月16日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劳动的事实及报酬的数额;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8月间,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尚有43240元劳动报酬款未能给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未给付所欠劳动报酬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款43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所欠劳动报酬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已约定履行义务的时间,被告未按约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其应对因逾期给付工资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35%)计算。原告要求按月息22‰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效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3240元及利息1685元(以4324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原告负担219元,被告负担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周 峰代理审判员  师先超人民陪审员  杨月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