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肖美香与秦晓龙、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美香,秦晓龙,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166号原告肖美香,女,192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郭湃,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晓龙,男,199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高密市。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胜利街182号。法定代表人胡二甫,总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荣,女,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肖美香与被告秦晓龙、工程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美香的委托代理人郭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晓龙、工程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美香诉称,2015年10月18日20时许,宿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手扶拖拉机沿机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秦晓龙驾驶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宿某伤,宿某伤后救治无效,于2016年4月1日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982.37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46110.9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丧葬费26857.5元、死亡赔偿金686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20元、残疾器具费4333.2元、交通费5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41726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秦晓龙未答辩。被告工程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20时许,宿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手扶拖拉机沿机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秦晓龙驾驶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宿某伤。原告亲属宿某受伤后,被先后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支付医疗费135982.37元,交通费2550元(含鉴定时交通费)。宿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月31日,宿某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期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为伤残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为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防褥疮气垫:1200元,6-8年更换一次;2.尿巾:2元/片,每天6片;3.手套:0.3元/付,每天6付;4.卧便器:35元/只,5-6年更换一次;5.开塞露:每次/2支,每只:1.0元,每周2次,每年约需200支,共计200元;6.胃管:每个20元,每40天更换一次;7.尿管:每个25元,每周更换一次;8.吸痰器:600元/个,5-6年更换一次。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6年4月1日,宿某死亡。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除交强险外由被告工程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5000元(含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履行)。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宿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秦晓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工程公司所有,秦晓龙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死者宿某生于1952年5月30日,生前自2012年5月6日在青岛美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100元。原告一生育有3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村委证明、死亡证明、保险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青岛美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晓龙驾车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原告亲属宿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秦晓龙系被告工程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工程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工程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工程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亲属宿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其主张交通费52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住所地与所住医院之间距离及伤残鉴定情况,以255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应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死者宿某生前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2年5月6日起在青岛美安特工艺品有限公司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其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问题,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中予以处理,且庭审过程中哪些医疗费属自费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难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35982.37元,误工费11410元(2100元÷30×163天),护理费24880.32元(76.32元×163天×2人),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残疾器具费4333.2元(防褥疮气垫1200元、尿巾1668元、手套250.2元、卧便器35元、开塞露80元、胃管80元、尿管500元、吸痰器600元,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丧葬费26857.5元(53715元÷2),死亡赔偿金686290元(40370元×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3420元(26052元×5年÷3人),交通费2550元,共计936263.3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部分816263.39元,由被告工程公司赔付205000元(已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肖美香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肖美香经济损失2050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肖美香对被告秦晓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肖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6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1356元,由原告肖美香负担861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7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修朋审 判 员 张奎堂人民陪审员 徐建高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X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