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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三山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三廊坊市仁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山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仁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19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山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53号。法定代表人:李和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利,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仁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华夏铂宫1-1-502。法定代表人:王文军,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三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爆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廊坊市仁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岩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6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山爆破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建筑工程领域,当工程量、工程款未决算前,双方不涉及发票的开具问题是一种常规现象。当初三山爆破公司与仁达岩土公司之间工程款没有进行过决算,且三方之间的会议纪要及三方协议也称待内蒙古浩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完成后才进行决算,故三山爆破公司在工程决算前未与仁达岩土公司涉及发票的开具是非常正常的,没有涉及发票的开具不能得出三山爆破公司放弃要求仁达岩土公司开具发票的权利,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也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三山爆破公司更没有放弃要求仁达岩土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2、本案的关键法律问题是双方的分包法律关系是否有效,若有效,则三山爆破公司享有要求仁达岩土公司开具发票的权利,对仁达岩土公司因拒开发票造成的损失享有索赔权,否则三山爆破公司的该项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其次才是三山爆破公司的该项权利是否因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问题。3、三山爆破公司起诉所依据是合同法有关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的有关规定及侵权法的有关规定,但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仁达岩土公司提交意见称,1、依据三山爆破公司与浩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三山爆破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唯一承包主体,是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纳税主体,理应承担全部工程税款。双方并无合同约定由仁达岩土公司承担税款,《协议书》中也并没有要求仁达岩土公司承担税款,支付给仁达岩土公司的工程款并不涉及税金承担的问题。浩源公司向三山爆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税款,真正的税款承担方是浩源公司,也在合同中进行了有关代扣代缴的约定。三山爆破公司并不存在所谓的税款损失,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仁达岩土公司不是适格的纳税主体,没有代替缴纳营业税的责任。3、三山爆破公司支付给仁达岩土公司的工程款中并不含税。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仁达岩土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向三山爆破公司支付缴纳税款的经济损失2537893.81元。首先,双方之间就税款承担问题没有合同约定。其次,双方的交易习惯表明三山爆破公司向仁达岩土公司付款不以开具发票为前提。第三,三山爆破公司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税”,是指存在工程分包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应以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方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分包人应该就其完成的分包额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同时按照规定,总承包人属于法定的代扣代缴纳税义务人,在与分包方办理完已完工程价款结算时,还应以与分包方结算的工程款为依据计算并代缴代扣其营业税。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分包人营业税后,应按规定对分包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分包人以此作为其完税凭证。现三山爆破公司请求仁达岩土公司承担向三山爆破公司支付缴纳税款的经济损失2537893.81元,但根据交易惯例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完税凭证可以看出,浩源公司己经代扣代缴了全部税款,税金完全由浩源公司支付,三山爆破公司未提供其为仁达岩土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山爆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山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少波审 判 员  付建斌代理审判员  包永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