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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佳锐、杨增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佳锐,杨增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1665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建,男,该银行职工。被告:杨佳锐,男,1966年11月11日生,住新沂市。被告:杨增吉,男,1967年2月4日生,住新沂市。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佳锐、杨增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鹏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佳锐、杨增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佳锐、杨增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9521.0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案外人杨某某向原告所属合沟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年利率13.71%,被告杨佳锐、杨增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某及其妻子胡某相继去世,担保人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杨佳锐、杨增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佳锐、杨增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材料、身份证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借款人杨某在原告所属合沟支行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3.71%,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杨佳锐、杨增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偿清为止,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截至2016年12月14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9521.02元。本院认为,被告杨佳锐、杨增吉在涉案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杨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形下,被告有义务代为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佳锐、杨增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截至2016年12月14日为29521.02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56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计1445元,由被告石祥彩、杨佳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闻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