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8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8116号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室。法定代表人:牟福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丞,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凤熠,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管耀强,总经理。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丞、国凤熠到��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资金人民币5200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的利息为461.83元),合计人民币5661.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案外人朱建益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参与诉讼,南开法院于2014年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给付案外人朱建益48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南开法院扣划了原告的银行存款5200元,并在2015年1月19日向案外人发还了该款项。原告已经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代偿款,故呈诉。被告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2012年11月15日,案外人朱建益(出借方)、本案被告(借款方)、本案原告(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朱建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给永大公司,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海泰公司对永大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起诉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永大公司未及时还款。后,朱建益在南开法院起诉永大公司及海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开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69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付原告朱建益485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以4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建益48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三、驳回原告朱建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转入执行程序,南开法院扣划了海泰公司5200元,并于2015年1月9日向朱建益发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朱建益(出借方)、本案被告(借款方)、本案原告(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大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作为��证人依照生效判决承担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永大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永大公司给付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代偿的具体数额一节。根据生效判决,确定本金485万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以48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在(2014)南民初字第1693号案件转入执行程序后,被告被执行了5200元,并发还给了朱建益。该款项即为原告承担了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2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1.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洪爽代理审判员 张文彬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