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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8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先芝与李锦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芝,李锦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柳祝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民初88号原告:王先芝,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鹤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永和,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鹤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李锦胜,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大专文化,鹤峰县西游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负责人:王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祝红,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36427W。负责人:李明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六六,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理赔客服服务部经理。原告王先芝与被告李锦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柳祝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本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素芬、人民陪审员熊吉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坤、柳祝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六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先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487.89元(其中民大住院费用13407.89元,门诊费用80元,以上原告自付8080元)、误工费1815.01元、护理费181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66元,共计18983.9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被告李锦胜驾驶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容美城区驶往燕子方向,行至325省道279.3km处超车过程中,遇对向行驶的由王钟祥驾驶的鄂Q×××××号小型客车(载刘启润、王先芝、龚道清、程华、王荣荣)和柳祝红驾驶的鄂K×××××号轿车,由于被告李锦胜违规超车而三车相撞,造成原告所乘坐的鄂Q×××××号车辆报废,原告受伤住院14天,原告在经济上和身体上均遭受了较大的损失和伤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锦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李锦胜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其登记车牌为268832,是否与本案中肇事车辆鄂Q×××××号属同一辆车,应由原告举证予以证实。若属实,保险公司将依法予以赔偿。2、本次交通事故共伤6人,其赔偿应按各自的比例,且应预留相应份额给未主张权利的第三人。3、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向王先芝赔付9666.66元,上述费用属于医疗费,是王先芝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结算票据在原告手中。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在举证质证中发表意见。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从事的职业,故不能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参照一般公务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同一起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的,应按各自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且交强险设定的目的是保障事故受伤人员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若不为其他未主张权利的人预留相应份额,将对其他受伤人员不公平,且本案的受伤人员之一程华已在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损失尚未确定,与三原告(王先芝与另案二原告)的损失之和是否超出本保险公司的赔付限额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至于本次事故另外两位伤者未起诉,可以道路运输合同纠纷向所承载的车主主张权利,本案可不考虑为该两伤者预留份额。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柳祝红辩称,我车辆损失费为7380.74元,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定损,但尚未给我赔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1、天安保险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明确天安保险在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和赔偿范围。3、被告柳祝红驾驶的鄂Q×××××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经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祝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交强险赔偿规则,天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共计12000元。4、本案因涉及多个受害人,我公司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先芝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李锦胜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提交的赔款计算书及转账凭证,柳祝红提交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先芝提交的证据五车票,其后续未进行复查,也未进行司法鉴定,且其提交的车票与其入院和出院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李锦胜驾驶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鹤峰县容美城区驶往燕子镇方向,当日12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325省道270.3km处超车过程中,遇对向行驶的由王钟祥驾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启润、王先芝、龚道清、程华、王荣荣)和柳祝红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由于李锦胜违反规定超车,致使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鄂Q×××××号小型轿车三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启润、王先芝、龚道清、程华、王荣荣、王钟祥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王先芝于2016年2月11日被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当日支付门诊费用80元,住院至2016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住院费13407.89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2月16日作出鹤公交认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锦胜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柳祝红、王钟祥、刘启润、龚道清、王先芝、程华、王荣荣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后,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先芝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983.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李锦胜驾驶的鄂Q×××××号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码:27682130268832,车辆识别代号:WDCDA5GB6GA650338)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6日12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12时止,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柳祝红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柳祝红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定损为7380.14元。王先芝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期间,李锦胜垫付费用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已向王先芝赔付9666.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锦胜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6】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锦胜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先芝等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各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该事故认定存在不合理及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论机动车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柳祝红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其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即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487.89元,有正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815.01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住院14天,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30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8305元/年÷365天×14天=1085.67元,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3、护理费1815.01元,原告住院14天,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1138元/年÷365天×14天=1194.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14天,比照《鹤峰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中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466元,其后续未进行复查,也未进行司法鉴定,且其提交的车票与其入院和出院时间均不符,对其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7167.89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锦胜个人进行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中三名受害人刘启润、王先芝(本案原告)、王钟祥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应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经本院查看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未查询到关于鉴定费免赔的条款,故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关于其应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而不承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先芝594.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先芝16513.42元,扣除其已先行赔付给王先芝的9666.66元,其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先芝6846.76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先芝59.50元。四、原告王先芝在收到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李锦胜垫付款3000元。五、驳回原告王先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先芝已预交,由被告李锦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本军审 判 员  于素芬人民陪审员  熊吉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美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告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第16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16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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