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建夫与张敏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建夫,张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夫,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敏,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明,湖南省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李建夫因与被申请人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9民终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建夫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申请人不应支付货款给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建夫出具的“今收到张敏棉粕款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棉粕50吨,李建夫2013.12.10号”的收款单包含了主体、标的、数量、价款等买卖合同构成要素。张敏委托张霞将货款14万元汇入了李建夫指定的帐号,可以证明买受人张敏已支付14万元价款向李建夫购买50吨棉粕的事实。申请人主张张敏是向南县兴达油脂公司购买的棉粕,经查,没有申请人李建夫的授权,张敏不能从南县兴达油脂公司提取货物;南县兴达油脂公司破产后,���破产债权申报资料无张敏的债权,张敏与南县兴达油脂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李建夫收到货款后未交付棉粕且现已无棉粕可交付,故原审判决申请人返还货款并无不当,于法有据。综上,李建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建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鹏飞审 判 员 毛杰中代理审判员 薛笑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