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9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白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胥佰刚,张白克,赵国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9民初164号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湖县博湖镇光华南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邓绍文,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博湖县博湖镇光华南路80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阿依木先·居马洪,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佰刚,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被告张白克,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被告赵国虎,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胥佰刚、张白克、赵国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依木先·居马洪,被告张白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佰刚、赵国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胥佰刚向我行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利率为7.8913‰,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为5373.82元,尚欠本息35373.82元未付。被告张白克、赵国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张白克偿还借款本息35373.82元,并支付律师费2069元,由被告张白克、赵国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白克辩称,被告胥佰刚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23万元是事实。借款期限为9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913%。我和被告赵国虎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实际上是我使用了该借款。我会尽力偿还的。被告胥佰刚、赵国虎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农商行和被告胥佰刚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胥佰刚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8913%。同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白克、赵国虎签订一份《博湖农商银行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白克、赵国虎为被告胥佰刚向原告农商行借款23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日之后二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胥佰刚归还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69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和被告胥佰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胥佰刚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胥佰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胥佰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37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应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胥佰刚、赵国虎、张白克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博湖农商银行借款保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张白克、赵国虎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对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白克、赵国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胥佰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373.82元,合计35373.82元。二、被告胥佰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69元。三、由被告张白克、赵国虎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张白克、胥佰刚、赵国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