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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荣树与十堰市强顺旅游发展股份公司、董超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荣树,十堰市强顺旅游发展股份公司,董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荣树,男,汉族,1953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强顺旅游发展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计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力,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超,男,汉族,1959年8月26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董荣树因与被上诉人董超,十堰市强顺旅游发展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强顺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撤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董荣树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十堰市茅箭区法院(2016)鄂0302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予以指定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董超与强顺公司、姜湾村委会之间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损害了第三人即本案上诉人利益,上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为躲避债权,恶意串通,以严重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董荣树保全股权所对应的资产、预期经营利益,恶意清偿未到期债权,导致董荣树保全的财产被转移,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二、董超与强顺公司及姜湾村民委员会达成的(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78号民事调解书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属无效协议。三、董荣树作为债权人的申请人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或进行确认之诉确认合同无效,以救济自己的权利,董荣树应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78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本案。强顺公司答辩称:一、强顺公司与董超达成的(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78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并没有损害董荣树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董荣树所称的以严重不合理低价转让资产、清偿未到期债权的情形;二、(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78号民事调解书是姜湾村委会、强顺公司与董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所作出的法律文书,董荣树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该案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案的第三人,因此无权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三、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079号民事裁定书和十堰中院作出的(2016)鄂03民终401号民事裁定书也确定了同一类型的案件中原告与(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78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利害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参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董超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董荣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78号民事调解书;撤销董超与姜湾村委会、强顺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日,姜湾村委会、强顺公司和董超签订《房屋财产租赁合同》,姜湾村委会、强顺公司将位于十堰市人民南路3号东明广场商务大楼共计2533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租给董超或以董超为法定代表人的单位作宾馆或商务办公使用。因董超拖欠租金,2014年6月27日,姜湾村委会和强顺公司向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董超签订的《房屋财产租赁合同》,董超支付拖欠的租金1844991.96元、违约金225545.91元。在诉讼过程中,茅箭区人民法院确认了姜湾村委会、强顺公司和董超自行达成的以下协议,并制作了(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7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1、解除姜湾村委会、强顺公司和董超签订的《房屋财产租赁合同》,董超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租用的东明广场商务大楼25335平方米房屋以及装修改造房屋增加的装修装潢、管线管网等不可移动的财产归还移交给姜湾村委会、强顺公司;2、董超将租用姜湾村委会、强顺公司房屋内现有可移动的财产包括办公用品、电器、宾馆家具用品作价120万元转让给姜湾村委会、强顺公司(已交付);3、姜湾村委会、强顺公司依据2012年6月25日《房屋抵押贷款担保合同》以房产抵押担保为董超指定的美邦酒店公司在十堰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万元和十堰市三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以上两笔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由姜湾村委会、强顺公司替董超指定的企业偿还,其中1380万元作为姜湾村委会、强顺公司对董超租用房屋期间装修改造房屋所增加的不可移动财产价值的经济补偿,其中120万元作为姜湾村委会、强顺公司受让董超上述可移动财产的转让价款;4、董超向姜湾村委会、强顺公司支付2014年7月31日前房屋租金2052636.91元,定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6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5、姜湾村委会、强顺公司将东明广场负一层至第十层10405.56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董超使用,房屋租赁权利义务以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准;6、案件受理费23364元,由董超负担。该调解书已于2014年7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9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撤销姜湾村委会,设立二堰街办吉祥社区居民委员会。经董荣树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9日裁定冻结或查封、扣押东明物业公司、董超800万元或等值财产,并于2014年7月10日向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通知,要求该单位协助冻结董超在东明物业公司、美邦酒店公司的股权等,冻结期间,暂停办理过户、抵押、变更等手续。董荣树起诉后,董荣树与董超、东明物业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东明物业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前偿还50万元,2016年6月23日前偿还50万元,余款670.86万元应于2017年6月23日前付清,在此期间不计算利息;2、董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该协议于2015年6月29日即发生法律效力。现董荣树以姜湾村委会、强顺公司和董超为被告向茅箭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78号民事调解书而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姜湾村委会被撤销后,已失去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当事人。当事人撤销之诉是针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有损害未参加原诉审理程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赋予该案外第三人撤销或变更生效裁判以保护自己权益的诉讼程序。(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78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审理姜湾村委会、强顺公司和董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作出的法律文书,董荣树不是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也与该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案的第三人,其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董荣树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董荣树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该是对原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能够参加到原诉讼中被列为当事人的第三人。本案中,董荣树是董超的债权人,对于(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07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董荣树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董荣树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董荣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化 钢审判员 陈智勇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 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