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翠英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翠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英,女,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华(系张翠英丈夫),男,196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负责人:杨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刘辉,男,1979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张翠英因与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5)崇广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刘辉赔偿人身损害内伤赔偿金630000元,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刘辉和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7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提供了充分的原始病历支持其所患妇科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主张,保险公司关于其所患妇科病与本案事故无关的主张否定了其合理的主张;其不能接受保险公司把疾病和交通事故相关联,应该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和合并症才可以相���联,疾病是把伤病和陈旧病全部包含在内的,混淆在一起,进而全盘否决,但其受伤均为新伤;妇科的伤病没有法医的支持,法官也无法做出判断,但是一审法官依据对方的错误主张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涉及本案事故的之前的案件中,调解书中确定的交强险的10000元中有7083.31元直接给了刘辉,还有2000元的合理的医疗费没有向其赔付。保险公司辩称:张翠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误工费金额为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翠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25日,被保险车辆与张翠英只是发生膝盖以下部位轻微碰擦的事故,而张翠英自身有17余年的子宫病史,相关部门无法作出张翠英伤残等级及事故与该病因的关联��的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494天,缺乏法律依据,故提起上诉,其对误工费计算的标准无异议,酌情认可误工费为2000元。张翠英辩称:保险公司歪曲事实,其受伤的部位是腰部被撞击受伤,有急诊原始病历可以证明,其子宫死亡、内伤出血表现有无锡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的出院小结可以支持,神经损伤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以下简称101医院)疼痛科门诊小结支持,内伤有急诊中医小结支持,494天是根据内伤小结,从2015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得出的。刘辉未作答辩。张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主张医疗费22196.1元、外购药372元、腰速安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840元、护理费15300元、误工费92994元、残疾赔偿金455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辉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9时40分,刘辉驾驶鄂S×××××小型客车在上马墩路靖海副食品市场前掉头时,碰撞行人张翠英,造成张翠英受伤,车辆损坏。崇安交警队认定刘辉负全责,张翠英无责任。事发当天,张翠英前往101医院诊疗(留观日期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16日),根据留观病历载明:留观诊断:骶3椎体骨折;出观诊断:骶3椎体骨折、腰部、腹部软组织伤、子宫肌瘤;因腰部、臀部外伤1小时于2013年11月25日留观,缘于1小时在路上行走时被汽车撞伤腰部下段及臀部,感伤处疼痛…;查体:…腰椎下段压痛、活动少许受限、骶尾部压痛;辅助检查:骨盆片、腰椎正侧位片、骶尾椎正侧位片;骨盆未见明显骨折、腰椎未见明显骨折,骶3椎体骨折可能;留观经过:留观后予以卧床休息,输液��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三维CT检查提示骶3椎骨折,对位可,骨科会诊后建议继续卧床休养,期间患者诉左下腹疼痛不适,多次复查B超提示子宫肌瘤,复查CT提示骶3椎体骨折,子宫肌瘤等内容。后张翠英因医疗费等赔偿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调解书,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翠英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423.45元等。2015年8月7日至8月21日,张翠英住入妇幼保健院进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术+左附件切除+盆腔粘连松解术,该院出院小结载明:入院诊断为子宫肌瘤、宫颈炎;手术名称:1,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术+左附件切除+盆腔粘连松解术;出院诊断:1,子宫平滑肌瘤、2,慢性宫颈炎、3,左结节性峡部输卵管炎;入院情况:因“发现子宫增大十七年”入院等。���于张翠英的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法院先后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均因无法鉴定而退案。其中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退函中载明:本所于2015年10月15日收到贵院委托,要求对张翠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贵院曾于2015年2月2日委托本所对张翠英2013年1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因本所技术能力有限,无法完成鉴定委托,于2015年3月予退案处理。经审阅本次送检材料,被鉴定人2013年1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中新增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21日无锡市妇幼保健院病历,因“发现子宫增大十七年”入院,诊断为“子宫平滑肌瘤、慢性宫颈炎、左结节性峡部输卵管炎”,行“全子宫切除+左附件切除+盆腔粘连松解术”。关于“子宫肌瘤、慢性宫颈炎、输卵管炎”与其2013年1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关联性难以判断,故仍予退案处理。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对张翠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因技术能力有限,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决定不予受理,退回。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亦于2016年1月12日退回委托鉴定。根据保险公司申请,对张翠英治疗妇科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进行关联性鉴定,先后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均以技术能力有限为由退案。事发时,保险公司承保了鄂S×××××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关于张翠英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张翠英主张22196.1元,其中101医院250.35元、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院)117元、妇幼保健院21386.8元、葆元春堂441.95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等,四院、妇幼保健院费用为治疗张翠英外伤后子宫肌瘤、造成子宫内膜萎缩并发妇科炎症、肠粘连、子宫附件炎等妇科疾病,其中在妇幼保健院进行腹腔镜下全子宫切除术+左附件切除+盆腔粘连松解术,因在妇幼保健院手术后,身体虚弱,到葆元春堂配中药进行调理,刘辉和保险公司对101医院医疗费无异议,对四院、妇幼保健院、葆元春堂的医疗费用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费用均为治疗张翠英妇科疾病所产生,与交通事故无关,法院认为张翠英子宫肌瘤十七年,其所主张因交通事故外伤后子宫肌瘤、造成子宫内膜萎缩并发妇科炎症、肠粘连、子宫附件炎等妇科疾病的意见,均无证据证明妇科疾病与交通事��有关联性,故对在四院、妇幼保健院、葆元春堂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认定医疗费25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翠英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14天(妇幼保健院住院天数),刘辉和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支持。外购药372元,张翠英提供了发票,刘辉和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无医嘱,法院不予支持。腰速安1680元,张翠英提供了销售清单,刘辉和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属合理范围,认定1680元。营养费3840元,张翠英主张按在妇幼保健院住院14天,每天15元,住家1年,每天10元计算,刘辉和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与交通事故无关,住家期间营养费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5300元,张翠英主张按在妇幼保健院住院14天,每天50元,住家1年,每天40元计算,刘辉和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妇幼保健院住院期间与交通事故无关,住家期间护理期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92994元,张翠英提供了101医院留观病历、诊断证明书、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为张翠英)、社保缴费记录,刘辉和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误工时间可以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事发后张翠英在101医院留观及101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剔除妇科疾病)的情况,法院认定误工期为494天,因张翠英为个体工商户,其误工损失按江苏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58768.91(39570元/年÷365天×36天+43736元/年÷365天×458天),认定误工损失58780.32元。残疾赔偿金455532元,张翠英主张按四级伤残等级计算,即32538元/年×20年×70%,刘辉和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张翠英主张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张翠英主张按四级伤残等级计算,刘辉和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张翠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张翠英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刘辉和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法院酌定250元。法院认定费用合计60960.67元。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刘辉全责,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理赔完毕,故本案所涉医疗费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张翠英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刘辉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翠英医疗费250.35元、腰速安1680元、误工费58780.32元、交通费250元,合计60960.67元(户名:张翠英开户行:江苏银行无锡宝光支行账号:62×××77);二、驳回张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64元,张翠英负担3274元。该款已由张翠英垫付,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翠英(户名:张翠英开户行:江苏银行无锡宝光支行账号:62×××77)。二审中,本院要求张翠英明确其主张的人身损害内伤赔偿金具体内容及相应的法律依据,其陈述该主张是根据神经损伤残���评定,即死亡赔偿金,其子宫和马尾神经均已死亡,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主张,并陈述一审时主张的455532元的残疾赔偿金即为该费用。张翠英申请就所患妇科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并要求:1、101医院、四院、妇幼保健院的专家回避,其他医院因非专业医院,相应专家也不应参与鉴定;2、应由上海司法部门认可有鉴定资质的妇科专家进行鉴定,可由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专家人选,并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3、法院根据妇科专家鉴定结论依法裁决;4、如妇科鉴定结论于其不利,其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绘制的《张翠英休息情况》表格中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治疗内容为子宫肌瘤、宫颈炎,建休天数为4天计算有异议,认为该期间不应计入本案误工期;对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治疗内容为腰椎,建休天数为14天的计算有异议,认为根据101医院于当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张翠英休息的时间为1周;对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14日,治疗内容为腰椎、马尾综合征,建休天数为30天计算有异议,认为无相应的医院建休意见。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翠英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张翠英主张其子宫和马尾神经均已死亡,刘辉和保险公司应按照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向其赔偿人身损害内伤赔偿金,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判决要求张翠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其在二审中关于要求刘辉和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70000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支持。张翠英要求就所患妇科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因一审法院已就张翠英的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先后三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因无法鉴定而退案,其中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明确张翠英子宫肌瘤、慢性宫颈炎、输卵管炎与交通事故受伤的关联性难以判断。一审法院又就张翠英治疗妇科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的关联性先后二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以技术能力有限为由退案。二审中,张翠英未就相关鉴定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法院依据事发后张翠英在101医院留观及101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剔除妇科疾病)的情况确认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计算张翠英误工期时确认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医院建休天数合计为194天。其中2014年3月26日建休4天的治疗内容为子宫肌瘤、宫颈炎,该治疗内容与本案事故无关,应予扣除。该期间实际的自然天数为178天,故该区间的误工期应为178天。2014年8月13日,根据101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张翠英休息的时间为1周,故相对应的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28日的建休天数实际合计应为111天。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4日,建休天数合计应为141天。经审核,张翠英的误工期合计470天,误工费应为55906.70元(39570元/年÷365天×36天+43736元/年÷365天×434天),一审法院计算有误,应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5)崇广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翠英医疗费250.35元、腰速安1680元、误工费55906.7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58087.05元(户名:张翠英开户行:江苏银行无锡宝光支行账号:62×××77)。二、驳回张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张翠英负担3301元,保险股公司负担337元,该款已由张翠英垫付,保险公司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翠英(户名:张翠英,开户行:江苏银行无锡宝光支行,账号:62×××77)。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张翠英已预交3274元,保险公司已预交364元),由张翠英负担2971元,保险公司负担3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代理审判员 刘家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