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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南宫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郝晶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宫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郝晶晶,张运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581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南宫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南宫市东进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81MB0P580885。法定代表人张恒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向辉,男,南宫市薛吴村乡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郝晶晶,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被执行人张运喜,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南宫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的南计征决字(2016)第013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宫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征决字(2016)第013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南宫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征决字(2016)第013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催缴等程序。现被申请执行人郝晶晶、张运喜未履行法定义务,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宫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主体资格,在行政权限、行政程序、行为根据等方面均合法。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宫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南计征决字(2016)第013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宋永谦审 判 员  贾文辉人民陪审员  苗振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