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德义与刘月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义,刘月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民初282号原告:马德义,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刘月飞,男,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德义诉被告刘月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马德义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孙纪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