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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新桥村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新桥村九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52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延洪,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新桥村九组。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新桥村九组(以下简称新桥九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延洪、被告新桥九组负责人叶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征地两项补偿款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67年12月15日出生入户成都市龙泉驿区长安乡青林村一组,后长安乡与洛带镇合并,变更住址为龙泉驿区洛带镇新桥村九组33号,户口一直保留在洛带镇新桥村九组。2009年新桥村9组拆迁安置,原告分得安置房35平方米,并办理了社保手续。后新桥村九组分配征地两项补偿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特此起诉。新桥九组辩称,原告黄某某在1986年时因结婚年龄不够就以其姐姐黄家芳的名义嫁至万兴乡公平村一组,并在该组一直生活居住至今,分了土地也上了户办理了身份证,原告是一人两户。黄某某出嫁后,其土地已由组上收回并重新分配给了其他无地的村民,黄某某没有履行作为村民的义务,也就不能享有村民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家芳与原告黄某某系姐妹关系,二人户籍均在被告新桥九组。1986年,原告黄某某因未达法定婚龄,以其姐黄家芳名义(黄家芳出生年月日为:1965年7月15日)与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公平村一组刘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实际嫁入龙泉驿区万兴乡公平村一组与刘某某共同生活至今(黄家芳则出嫁在本组)。其间,原告黄某某以黄家芳名义将户籍迁入龙泉驿区万兴乡公平村一组22号,并在2007年10月8日和2010年12月10日分别以黄某某和黄家芳名义在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办理了两张二代居民身份证(2007年10月8日办理的身份证号为:510112196712155624,2010年12月10日办理的身份证号为:510112196711255826)。2012年12月26日,被告新桥九组村民在对洛带垃圾场800米范围内、外拆迁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进行讨论时,明确了800米范围内分配时间户籍截止至2005年8月31日,800米范围外分配时间户籍截止至2008年1月20日,在该时间段内户籍在新桥村九组的村民均可参与相应时段的土地补偿费分配。会议同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人员明确了在身份未核实清楚前暂不予兑付,并预留了一部分土地补偿费。黄某某之姐黄家芳也参与了该次讨论,同意分配方案,并在村民会议记录同意栏签名捺印。原告黄某某对村民会议讨论的分配方案存异,多次要求解决。后,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新桥九组委托,并在洛带镇人民政府和新桥村村委的组织下,经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和收集相关书证,作出《法律意见书》,“律师意见”载明:“一个人只能享受一处村民待遇,既然结婚后本人户口(她人名字)已在万兴乡落户生活,履行村民义务,即丧失了新桥村村民资格,就不能在新桥村享受新桥村村民待遇,其要求分配土地费的理由不成立”。“律师提示”载明:“1、与丈夫以她人名义登记结婚,婚姻登记不受法律保护。建议双方到民政局注销后重新登记。但如果结婚证照片是黄某某本人的,可以认为黄某某为曾用名字,黄家芳为现用名。2、本人现手持两个身份证,一个系本人黄某某,一个是黄家芳,建议到公安机关将户口更正或曾用名黄某某,再将新桥村的黄某某的户口注销,恢复事实真相,纠正原来的错误”。被告新桥九组根据“律师意见”将原预留的土地补偿费纳入了2015年度分配总额进行了分配。原告黄某某也按照“律师提示”于2014年7月1日,到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以重人重户为由对以“黄家芳”名义在龙泉驿区万兴乡公平村一组办理的户籍进行注销,并将“黄家芳”登记为曾用名。户籍注销后,原告多次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无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黄某某外嫁后,被告新桥九组按照组内惯例,将黄某某土地收回并重新分配给无地的生迁村民,相应土地义务和被告新桥九组村民义务原告黄某某未再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户籍证明、注销查询结果、公民身份号码更正事项告知函、新桥九组补偿费兑付公示、新桥九组补偿费兑付会议纪要、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才有权参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本案原告黄某某能否参与被告新桥九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关键看原告黄某某是否具有被告新桥九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户口登记状况并非是唯一标准,还需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和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因素。原告黄某某自1986年离开被告新桥九组嫁入龙泉驿区万兴乡公平村一组后,其生产生活已脱离被告新桥九组,生活来源也非来源于被告新桥九组,原告也未在被告新桥九组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黄某某不具备参与被告新桥九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琴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