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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云刚、熊文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云刚,熊文理,王贤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刚(又名赵晓),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文理,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贤义,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上诉人赵云刚、熊文理因与被上诉人王贤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向上诉人赵云刚、熊文理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限其2017年2月20日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但上诉人赵云刚、熊文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亦未提出诉讼费用免交、减交或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赵云刚、熊文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 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