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更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甘正桂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甘正桂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145号罪犯甘正桂,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鄂某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甘正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甘正桂不服,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鄂咸宁中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5年7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7年3月7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甘正桂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罪犯甘正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甘正桂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蔡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甘正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系多罪名犯罪,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甘正桂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志华审判员 周红川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