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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8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德荣与王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荣,王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8108号原告:陈德荣,沈阳军大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尚金凯,沈阳军大医院员工。被告:王引,无职业。原告陈德荣与被告王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荣及委托代理人尚金凯、被告王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引返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自2014年7月29日开始计算,只计算200天,按照借据约定每日赔偿1000元计算);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从原告手中借走了人民币100000元自用。双方约定,2014年7月28日为债务到期日,逾期则被告需每天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元作为违约赔偿。但是迄今为止,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引辩称,借款本金100000元属实,但是我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当时是只针对我借款,所以我就出了借据,之前实际借款人已经偿还过一部分利息,具体数额我不太清楚,大概三次左右。如果我有偿还能力,我就同意偿还本金100000元。我现在尽我最大努力还钱。我服从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王引向陈德荣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到期本息全部返还,逾期未能还清或少还时,每天赔偿按1000元/天计算(壹仟元),以此类推,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转账金额为90000元,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1月偿还过三个月借款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实际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亦收到该笔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对实际转款90000元均表示认可,双方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实际转款数额为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9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4年7月29日起给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11836元(90000元×24%÷365天×200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德荣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王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陈德荣违约金11836元(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德荣负担3502元,被告王引负担2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珏      澔审 判 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彧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