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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史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4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2时左右,师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师宗县丹凤街道办事处荣海新区公租房1幢门前查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史某某及吸毒人员李某,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史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李某身上查获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冰毒片剂9片,称量后毛重1.00克,净重0.8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取样记录及取样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0.8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2时左右,师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师宗县丹凤街道办事处荣海新区公租房1幢门前查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史某某及吸毒人员李某,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史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李某身上查获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冰毒片剂9片,称量后毛重1.00克,净重0.8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取样记录及取样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桂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芸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