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9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赵鹏飞与张家口市万全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飞,张家口市万全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729行初4号原告赵鹏飞,男,1926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滨河西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729000926911D。法定代表人李宇,局长。委托代理人康占军,该单位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张文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鹏飞因认为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鹏飞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占军、张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飞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万全区民主西街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回复,称“万全区民主街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由万全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由万全区民主西街贯通工程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施。该项目用地面积76916.61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育才街,南至富民路西四巷,工业街影院路西三巷、化肥厂后街北一条西四巷、化肥厂后街北二条西四巷,西至爱民路,北至永安西街”。原告赵鹏飞认为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答复未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赵鹏飞诉称,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张家口市××全区××家××镇××路西××(影院路东××),该房屋处于“万全区民主西街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范围内。2016年11月11日,为了解项目情况原告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了“万全区民主西街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签收。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该答复称“经查,万全区民主街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由万全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由万全区民主西街贯通工程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施。该项目用地面积为76916.61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育才街,南至富民路西四巷,工业街影院路西三巷,西至爱民路,北至永安西街”。但并未向原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万全区民主西街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未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房屋所有权证,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申请的信息具有利害关系。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EMS快递单,6.EMS快递物流详情单,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及被告收到的时间。7.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证明被告的答复违法。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我局于2016年11月15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16年11月28日以书面的形式对原告予以答复。经查万全区民主街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由万全区民主西街贯通工程房屋征收办公室申报,由万全区人民政府批准,由万全区民主西街贯通工程房屋征收办公室具体实施。目前万全区民主西街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仅涉及征收,未涉及后期改造建设,目前该项目没有对建设用地规划提出许可申请。因此我单位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据知悉的信息对原告予以答复,并跟进项目批复将项目用地面积和四至情况予以告知。对于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待项目进入规划许可阶段我单位将依法主动予以公示。我局认为我单位的答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答复程序、内容均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2.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民主西街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批复,证明万全区民主街棚户改造的项目的批准实施单位及四至范围,证实被告回复内容的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该回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原告申请的是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被告在书面的答复只是阐述征收项目实施主体、用地面积、四至范围,未公开此次征收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和附图附件,答非所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批复,当庭没有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供原件的复制件,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且批复的复印件和原告的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无关,只是说明征收的四至范围、面积和户数,没有许可证和附图附件,被告的答复违法,偏离申请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申请和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的真实性,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批复,原告对该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说明征收的四至范围、面积和户数,没有许可证和附图附件,本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鹏飞以其位于张家口市××全区××家××镇××路西××(影院路东××)的房屋处于“万全区民主西街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范围内为由,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万全区民主西街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收到该申请表,并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作出了“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该回复称“万全区民主街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由万全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由万全区民主西街贯通工程房屋征收办公室实施。该项目用地面积为76916.61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育才街,南至富民路西四巷,工业街影院路西三巷、化肥厂后街北一条西四巷、化肥厂后街北二条西四巷,西至爱民路,北至永安西街”。但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法定的期限内就原告赵鹏飞申请要求公开“万全区民主西街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信息未给予答复。以上事实,由本院确认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赵鹏飞所诉的行政行为是其请求撤销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原告赵鹏飞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本案中,原告赵鹏飞向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公开“万全区民主西街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公开的是征收项目批准主体、实施主体、用地面积及四至范围。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答复不符合原告赵鹏飞申请的内容,故原告赵鹏飞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赵鹏飞要求公开“万全区民主西街棚户区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万全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鸿明人民陪审员 李欢欢人民陪审员 张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坤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第九条第二款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