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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何滔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263号罪犯何滔,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湘潭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八日作出(2012)潭中刑终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该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4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何滔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510分。本次执行民事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共计执行民事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何滔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滔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滔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