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陆敏与西昌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敏,西昌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34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敏,女,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李龙平,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李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栖萍,西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年,西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陆敏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平,被上诉人西昌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栖萍、李伟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西昌市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李舜因公出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谢琼、谢芳、杨明菊到陆敏家就几日前陆敏殴打谢琼一事论理,陆敏对以上三人辱骂,并从家中抓起钉耙要殴打谢琼、谢芳、杨明菊,被谢琼、谢芳、杨明菊夺下钉耙后,三人将陆敏按在地上,经在场围观人员劝解,三人怕放开陆敏后陆敏要伤人,后经多人将他们拉开,拉开后陆敏拾得地上一砖块向杨明菊砸去,至杨头部受伤,经西昌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杨明菊脑震荡、头皮裂伤;西昌市公安局接警后赶到现场将陆敏传唤到长安派出所,对涉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了在场证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做出西公(长安)行罚决字〔2016〕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陆敏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已予实施。罚款500元陆敏没有交纳,陆敏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陆敏在谢琼、谢芳、杨明菊上门找自己论理时认为对方有过错或者可能自己人身受到威胁时,应当采取正当的求救或报警等方式解决问题,而不应该采取以暴力钉耙伤人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在钉耙被夺下被谢琼、谢芳、杨明菊按倒在地经围观群众拉开后又捡拾砖头砸伤杨明菊,至杨明菊脑震荡、头皮裂伤。西昌市公安局做出的西公(长安)行罚决字〔2016〕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正确,并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陆敏要求撤销西昌市公安局于二0一六年一月六日作出的西公(长安)行罚决字〔2016〕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陆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西公(长安)行罚决字〔2016〕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依法发回重审;追加谢芳、谢琼、杨明菊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两审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是:1.西昌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未向陆敏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4日到上诉人陆敏所在单位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并宣判,且未书面也未电话通知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2.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被伤害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到本案的行政诉讼中,一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属于遗漏案件当事人,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3.①上诉人起诉书的诉讼请求是“依法撤销西昌市公安局西公(长安)行罚决字〔2016〕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未对“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作出判决。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伤到一人,就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作出的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一人顶格处罚只有10日。③一审原告提到的西昌市公安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没有进行复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没有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家属、第九十七条的没有及时通知被处罚人陆敏的家属,对于被上诉人的这些违法行为,一审判决没有确认。庭审中,上诉人增加其诉讼理由,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四项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遗漏了诉讼请求,未传票传唤当事人,未书面通知律师,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西昌市公安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其对陆敏作出的行政拘留十五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其理由是:西昌市公安局在办理陆敏殴打他人案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办理,并无违法之处。1.陆敏是在其家门口被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的,其工作单位的相关部门清楚该情况;2.办案民警询问了陆敏的家属联系方式,陆敏拒绝提供,案卷中第19页有《西昌市公安局办理行政案件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备查表》为证;3.办案民警郑军、田恒羽向陆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陆敏拒绝签收,案卷材料中第1页《西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民警签字备注及陆敏本人的捺印为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西昌市公安局有权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作出处罚决定,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西昌市公安局系针对陆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杨明菊等三人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但是否追加为本案一审第三人由人民法院决定,一审法院未追加杨明菊等三人为案件第三人不影响该案件的审理,不属于必须追加的情形。故上诉人陆敏认为本案系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西昌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经立案、调查询问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程序,作出西公(长安)行罚决字〔2016〕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载明了被处罚人陆敏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西昌市公安局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了西昌市公安局的印章,同时送达给陆敏本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陆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越琴代理审判员 邱 华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