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6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士秀与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秀,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889号原告王士秀,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安达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559998430J。负责人高海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亓静,女,1987年4月28日出身,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深南大道1006号深圳国际创新中心A座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273793。法定代表人白亚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燕霞,女,1985年10月19日出身,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亓静,女,1987年4月28日出身,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王士秀诉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秀、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静、仲燕霞(同时作为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秀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在经过盛京医院南湖院区座一楼大堂时,由于地毯设施陈旧损坏,导致原告发生绊倒并受伤。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带原告进行检查治疗,当时仅做了X光片等简单的检查,并未发现原告实际受伤情况。事发后,原告发现受伤处越发疼痛无法正常行走。原告再次到医院进行复查,通过核磁共振检查,确诊为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将复查结果告知被告并向被告主张赔偿,但是被告拒不赔偿,经多次协商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63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辩称,原告绊倒事实属实,确实是在医院中绊倒,但具体绊倒的原因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员工带领原告做的检查,当时经检查无异常,当时原告也未提出其他置疑。对原告起诉的半月板损伤与摔倒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王士秀在经过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一楼时,由于地面铺设地毯中间翘起而摔倒,造成原告左膝外伤。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物业服务单位,地毯为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铺设。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经X光拍摄显示为双膝关节退行性改变。2015年4月13日,原告因左膝疼痛再次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结果为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2015年7月7日,原告通过核磁共振检查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并于7月10日住院治疗。××患者2014年12月份不慎摔伤,左膝触地,当时左膝疼痛中止,活动受限,于我院完善相关检查后未见骨折,患者一直保守治疗,肿胀较前缓解,但疼痛未见好转,疼痛逐渐加重,目前行走困难,患者2015年7月7日于我院完善左膝磁共振检查,提示:左膝退行性肿胀,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王士秀提供的住院病案中生命体征监测实录一览表中显示,原告自2015年7月11日至24日期间为离院状态,直至2015年7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注意事项记载“出院后继续口服钙剂及营养关节药物”。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部分,原告共自行支付医疗费2,203.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影像学报告单、首诊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经过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一楼时,因地面铺设地毯中间翘起而摔倒,并造成原告左膝受伤。根据原告提供的首诊记录、影像学报告单及住院病案,原告自摔倒后左膝一直未愈,直至2015年7月6日通过核磁共振被检查为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可以认定原告治疗半月板损伤产生费用与摔倒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作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物业服务单位,在铺设地毯后应保证地毯平坦,使原告安全通过,但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地毯中间翘起时未及时处理导致原告摔倒,故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可能存在的危险具有相应的预估能力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在行走时应注意路面情况以保证脚下安全,而本案原告在通过地毯时忽视瞭望,未注意地毯情况导致摔倒,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及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30%和7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同时,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设立单位,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203.98元。对于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的医疗费,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向侵权人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自2015年7月11日至24日期间为离院状态,直至2015年7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故对于原告离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仅实际住院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1天×100天/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未记载“流食”或“半流食”及“加强营养”字样,原告亦未构成伤残,仅出院注意事项记载“出院后继续口服钙剂及营养关节药物”,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影像学报告单,医嘱中均未记载原告需要休息天数,实际住院天数为1天,但本院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确需一定时间休息,故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天。关于原告收入标准,原告仅提供盖有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辽展时装城印章的人身意外伤害赔偿协议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纳税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劳动能力,本院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1,126元/年予以核算,经计算,误工费数额为1,279.15元(31,126元/年÷365天/年×15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实际情况和复查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5项,由二被告按照70%比例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542.79元(2,203.98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0元×70%)、营养费为350元(500元×70%)误工费895.41元(1,279.15元×70%)、交通费140元(200元×70%)。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士秀医疗费1,542.79元;二、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士秀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三、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士营养费350元;四、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士秀误工费895.41元;五、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士秀交通费140元;五、驳回原告王士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理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