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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佳与湘潭力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佳,湘潭力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589号原告:孙佳,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卓娟,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力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五一村增亩组。法定代表人:刘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佳与被告湘潭力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卓娟,被告湘潭力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微、刘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湘CH51**号车辆退还给被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9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由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长春丰越公司生产的新款RAV4丰田汽车一辆,购买价格为23.98万元。原告购车后一年零四个月内行驶一万多公里,该车在行驶过程中持续出现车身不紧、左右漂移、动力噪音大、汽车发动后怠速不回、方向机严重抖动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在被告处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不得不于2015年4月15日向湘潭市质量监督局投诉被告,要求退车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湘潭市质量监督局调查核实,确认原告投诉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属实,且被告不能提供该车检验合格证明。在湘潭市质量监督局的调解下,被告同意免费为该车更换方向机总成,并保证该车能正常行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但该车在更换方向机总成后,在使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仍然存在原告向湘潭市质量监督局投诉的严重质量问题,至今仍无法正常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了原告及他人生命安全。由于被告故意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商品销售给原告,隐瞒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并不能提供出厂时该车检验合格的证明。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购买商品价款三倍即719400元的赔偿责任。湘潭力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申请岳塘区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车子没有质量问题;2、被告在销售时不存在隐瞒和欺诈问题,该车不符合更换或退货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孙佳提交三包凭证、汽车投诉说明书、产品质量申请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维修记录及结算单、车辆情况说明,湘潭力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有严重质量问题以及被告有隐瞒欺骗的行为;2、对湘潭力天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合格证,系复印件,且孙佳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价格为23.98万元。2014年2月18日注册登记,登记编号为湘CH51**。2014年7月6日原告去被告处对车辆进行保养,并反映车辆在行驶时往左跑偏,被告经检查认为无异常。2015年3月16日,原告去被告处对车辆进行保养,并反映车辆行驶时跑偏、行驶中车架感觉不紧有点跑偏,被告经试车后认为无异常。2015年4月11日、13日,原告再次反映车辆有上述情况,被告经检测认为无异常。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湘潭市质量监督局投诉被告,要求退车并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湘潭市质量监督局于2015年4月2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由被告免费为原告汽车更换方向机总成,并进行全面检修,保证能正常行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对湘CH51**车辆进行了方向机更换和全面的检修后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感觉车辆仍存在车身不紧、左右漂移、动力噪音大、汽车发动后带速不回、方向机严重抖动等质量问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湘CH51**车辆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2月21日,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天罡司鉴中心[2017]汽鉴字第3号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车左、右轴距相差9mm,对车轮和车轮承受的使用寿命会产生轻微影响。2、用户孙佳反映的车辆行驶时车身不紧、左右漂移、怠速不回、方向机抖动问题,道路试验时未出现。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被告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汽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根据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在行驶时未出现原告反映的车身不紧、左右漂移、怠速不回、方向机抖动问题,故无法认定被告提供的车辆有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亦无法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在正常行驶时,转向轮转向后不具备回正到直线上,不符合国家标准。虽然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检验过程项目道路试验中有记载,但在分析说明中又认为测试场地和试验方法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而在鉴定意见中不评定,故无法认定涉案车辆转向轮转向后不具备回正到直线上,且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转向轮转向后应有一定的回正能力(允许有残余角),故亦无法认定涉案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涉案车辆存在车辆左、右轴距相差9mm的问题,对车轮和车轮承受的使用寿命会产生轻微影响,该问题属于质量瑕疵,被告作为该车的销售者,应当对此瑕疵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瑕疵对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此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退车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1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0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孙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谢凤兰人民陪审员  冯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玉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