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久祥与杨友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祥,杨友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922民初443号 原告:张久祥,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被告:杨友新,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 原告张久祥与被告杨友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祥、被告杨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久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友新赔偿医疗费4299.42元。2.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3.赔偿护理费101.72元×8天=813.76元。4.赔偿误工费50元×60天=3000元。5.赔偿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713.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13时40分许,在双庙镇白家村村委会办公室东数第二间办公室内,镇政府及村两委班子相关人员组织相关村民对白家村七家子前组两块土地以抓阄方式确定承包经营权,我当时受姐姐张久侠的委托代替她抓阄,杨友新对此不满,与我发生口角,并抓起椅子撇着打在我的头部及身上,将我打伤。我于当日到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左胸、背部软组织挫伤。此案经彰武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杨友新辩称,我当时确实抓起椅子朝他打过去,但是没有打到张久祥身上,而是打在了村委会主任郑树春的身上。我没有打到张久祥,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久祥主张杨友新用椅子打在其他头部及身上致其身体受伤,有证人郑树春、曹全、李芳证言在卷佐证,上述证人证言与张久祥的陈述相一致,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杨友新辩称没有打到张久祥身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久祥自2016年5月19日至5月27日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左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299.42元,诊断书及病志记载张久祥为病愈出院,没有医嘱建议休息记载,故其按天数60天要求赔偿误工费缺乏依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张久祥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未能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久祥与被告杨友新因承包土地问题发生争议,本应通过有关组织调解或协商解决。杨友新用椅子打张久祥,致张久祥身体受伤,对此杨友新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友新赔偿原告张久祥医疗费4299.42元、护理费39.14元/天×8天=313.12元,误工费39.14元/天×8天=313.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合计532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员 曹哲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