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何正洪、东阳市歌山镇双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正洪,东阳市歌山镇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正洪,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歌山镇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歌山镇双村里坞。代表人:胡伟钢,村长。上诉人何正洪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歌山镇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村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1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何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双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正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双村村委会赔偿其损失52500元。理由:1、被上诉人组织河道改造工程,占用上诉人耕田0.82亩,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东政发(2014)34号文件的精神,2014年7月1日以前和以后的占用是分别计算的,而根据会议时间的记录,被上诉人是2014年11月19日以后开始施工,因此,土地补偿费21350元计算有误,应当是41000元。2、关于果树15根,有现场照片、本村村民5个人的证明,按每棵每年30元、承包时间至2028年计算,为450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3、被上诉人河道改造后自然河水不能灌溉,0.61亩不能种植水稻作物,有河道现场照片和证明,造成每年损失500元、14年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双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2016年8月30日,何正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费、耕田损失费等共计583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东阳市歌山镇双村独山自然村村民。2014年原告所在村组织实施河道改造工程,被告与东阳市耀华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该改造工程的协议书。因河道改造工程,原告承包的0.61亩土地被征用。因补偿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领取了905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0.61亩耕地变旱地的补偿款及树木赔偿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0.61亩耕地的现状及与被告的征用存在因果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征地前有种植树木及树木的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征土地赔偿款的主张,被告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但未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属于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占用情况表,其中0.61亩的土地系为原告户所有,另有0.22亩的土地为原告户及何跃干(一审述为“何跃平”,经审核,依法纠正为“何跃干”)户共有,虽然原告称其已与何跃干户置换土地,0.22亩的土地已归其一户所有,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该土地的补偿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参照《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东政发【2014】34号文件的精神,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21350元。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补偿款905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计算标准,即以500元/亩/年的标准计算补偿款,并不能与原告被征土地的面积相对应,其他村民的被征土地也不能与领取金额相对应,且被告也自认对平整了土地的村民会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阳市歌山镇双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正洪补偿款共计21350元。二、驳回原告何正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何正洪负担335元,由被告东阳市歌山镇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94元。二审中,上诉人何正洪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上诉人的田里都是石头,无法耕种,应当赔偿损失。二、《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一份,证明一审没有按照政府的赔偿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具体是第5条。被上诉人双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证据一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可予认定。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组织河道改造工程而占用其耕地,双方对占用耕地0.61亩并无争议,上诉人主张另有与何跃干户调换所得的耕地0.22亩被占用,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耕地0.61亩。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0.22亩耕地调换事宜,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为河道改造占用土地而引起的物权保护纠纷,并非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考虑土地占用无具体的赔偿标准,而参照《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精神,对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予以确定,合乎情理,上诉人亦无异议。根据该文件的精神,二级区片耕地类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每亩50000元;其中30%留作集体积累,40%用于村民养老保险,不超过30%用于村民分配或安置补助。一审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土地占用的损失213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果树15根的赔偿请求,在一审中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0.61亩耕地无法自然灌溉造成损失的诉请,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耕地在河道改造前的灌溉情况,也未举证证明造成了实际损失及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何正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