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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秦道兰与秦道霞、延立成物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道兰,余远云,秦道霞,延立成,秦随林,秦道红,延双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再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秦道兰,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献,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余远云,女,194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道霞,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延立成(系秦道霞丈夫),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斌,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取证、参加庭审调查、辩论、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进行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和诉讼文书。一审第三人秦随林,男,194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一审第三人:秦道红,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一审第三人:延双(延立成、秦道霞之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秦道兰、余远云因与延立成、秦道霞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文献、上诉人余远云、被上诉人延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昌斌、一审第三人秦随林、秦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道霞、一审第三人延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道兰、余远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鄂0322民再2号错误判决,改判支持秦道兰一审诉讼请求;2、延立成、秦道霞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93年我父母离婚后,秦道兰、余远云与秦道红为一个家庭关系体;秦随林一个人为一个家庭关系体。1998年8月延立成、秦道霞从茅坪迁回老家与秦随林一起生活,又形成了秦随林、延立成、秦道霞、延双家庭关系体。1998年延立成、秦道霞因住房拥挤需要建房,与余远云协商,余远云同意但要求必须保留其母女三个有房住,期间秦道兰出资12125元。房屋建成后余远云、秦道兰、秦道红三人一直居住在一楼,延立成、秦道霞、秦随林、延双居住在二楼。足以证明该案宅基地使用权应由四人享有,而不是七人。秦道兰对建房也有出资,因此宅基所建房屋应为二份额,而不是七份额。2、秦道兰与秦道霞达成建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余远云与秦随林离婚后,一直与秦道兰、秦道红一起生活。延立成、秦道霞户口迁回后,并未对余远云履行赡养义务。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规定公民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而不是享有所有权。而宅基地建设的房屋不仅享有使用权而且还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以七人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而推定所建房屋为七人共有是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依据物权法判决秦道兰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余远云享有居住权。延立成、秦道霞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随林当庭口头答辩同意延立成、秦道霞的答辩意见。秦道红当庭口头答辩他们(秦道兰与延立成、秦道霞)两家都有房子,应该和和气气解决。延双未提出答辩意见。秦道兰向郧西县人民法院诉请:依法确认联建房屋一楼130m2的房屋归我所有;延立成、秦道霞为我提供相关手续协助办理房屋登记、土地使用权分割证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郧西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秦道兰与秦道霞系同胞姐妹关系。其父亲秦随林、母亲余远云婚后共生育4子女,长子秦道体(已故),长女秦道霞、次女秦道兰、三女秦道红。因秦随林与余远云感情不和,1993年3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三间正房、四间偏厦房,秦随林分得正房一间、偏厦二间,余远云分得正房二间、偏厦二间。秦道兰、秦道红自愿随母亲余远云生活。1987年10月,秦道霞与延立成结婚成家。后因秦随林年老无人照顾,延立成、秦道霞于1998年8月举家从本县茅坪乡迁至娘家郧西县城关镇吴家营村5组与秦随林一起生活,并约定对秦随林养老送终后,岳父的财产归延立成夫妇所有。1999年8月,延立成夫妇向秦随林、余远云及秦道兰提出拆旧建新,余远云对所建房屋明确提出应有秦道兰及秦道红份额。同月,延立成、秦道霞向有关部门申请将秦随林、余远云二人的房屋共计150m2旧房拆除建三间130m2两层房屋。延立成、秦道霞在建房期间,秦道兰、秦道红在外地打工。毛坏房屋建成后,经商议,延立成、秦道霞于2000年4月将新建的第一层套房分配给秦道兰及其母亲余远云之后,秦道兰将一楼房屋粉刷、装修与其母亲余远云居住至今。2001年6月4日前,秦道兰先后两次共计寄给延立成、秦道霞建房款现金12125元。2013年9月后因延立成、秦道霞计划加盖三、四层时,秦道兰阻拦不准建设,双方发生矛盾,引起纠纷,经村委会调解,秦道兰便与秦道霞达成了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秦道兰居住的第一层价款为16500元;秦道兰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延立成、秦道霞无偿提供有关手续。协议签订后,秦道兰要求延立成、秦道霞为其提供相关资料办理相关房产登记证书,延立成、秦道霞反悔不予提交,为此秦道兰诉至法院。余远云、秦道红未对双方争讼的房屋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郧西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延立成、秦道霞将秦随林、余远云所有的房屋拆旧建新后,对房屋进行了分配和交付;秦道兰与秦道霞建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作出(2014)鄂郧西民速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吴家营村五组延立成、秦道霞和秦道兰共建的砖混结构130m2第一层房屋归秦道兰所有。二、延立成、秦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秦道兰提供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协助秦道兰向房屋、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土地使用证书。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延立成、秦道霞负担。郧西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送达后,延立成、秦道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延立成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经本院审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申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10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郧西县人民法院重审。延立成申请再审称: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延立成、秦道霞夫妇于1998年8月举家从郧西县茅坪乡迁至秦道霞娘家城关镇吴家营村5组与第三人秦随林一起生活,承担赡养义务。经吴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延立成交纳押金1500元作为保证金,此协议说明延立成与两位老人形成了遗赠抚养的法律关系。之后延立成以个人名义申请拆旧建新,得到村委会及相关部门的同意。延立成夫妻念及血缘关系,新房建成后让秦道兰随母余远云居住。余远云与争议房屋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人条件。因此,无证据证明秦道兰所住房屋归其所有。原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延立成夫妇向秦道兰借款认定为投资合伙建房。延立成与村委会及岳父母已经达成了遗赠抚养协议,取得了该宅基地的所有权。秦道兰与秦道霞补签的建房协议未征得宅基地使用权人延立成的同意,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没有追加余远云为第三人,致使相关事实没有查清,从而作出错误判决。秦道兰再审辩称:坚持原一审诉讼主张;原一审法院判决合法,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秦随林述称:延立成是上门女婿,房屋是延立成所建,秦道兰、秦道红是借款给延立成,并不是支付建房款,房屋应当归延立成夫妇所有。第三人余远云述称:争议房屋应归秦道兰所有,建房时她投资了的,后来秦道兰也作了装修。第三人秦道红述称:我已经出嫁了,我放弃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第三人延双述称,争议房屋为延立成、秦道霞所建,不应当归秦道兰所有。郧西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事实一致。郧西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延立成以上述7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共同申请拆旧建新,故在共同共有的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当属本案当事人七人共同共有的财产。秦道兰与秦道霞达成建房协议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违反了《物权法》对共有财产处分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同意的规定,该协议当属无效协议。所建房屋仍属七人共有,且未经过产权分割,秦道兰主张其居住的第一层房屋属自己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秦道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6)鄂0322民再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秦道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秦道兰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郧西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争议房屋是合伙联建,还是家庭共有性质?通过庭审查明,秦随林与余远云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形成余远云(包括秦道兰、秦道红)与秦随林两个独立家庭单元,各自对其分得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延立成、秦道霞从外地迁回与秦随林共同生活后,为改善居住条件与余远云协商将余远云、秦随林各自房屋予以拆除重建。以上事实证明本案7名当事人非家庭成员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家庭成员共有性质与事实不符。秦道兰、余远云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000年房屋建成后进行了分配,形成了秦道兰居住一层,秦随林、延立成、秦道霞、延双居住二层的事实。至2013年11月22日,秦道兰与秦道霞签订《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前述分配联建房屋事实的书面确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延立成申诉提出《建房协议书》是受秦道兰胁迫签订的理由,因受胁迫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延立成、秦道霞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向相关机构申请撤销,延立成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秦道兰诉请要求确认其合伙联建房屋份额,延立成、秦道霞按合伙联建协议为其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照的请求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延立成、秦道霞辩称与秦随林、余远云达成遗赠赡养协议,取得两人宅基地的所有权,争议房屋属于延立成、秦道霞个人所有的理由。因其提供的遗赠赡养协议并没有余远云的签名,法庭庭审中余远云亦否认与延立成、秦道霞存在赡养行为。因此延立成、秦道霞申诉理由、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二审均不予采纳。综上,郧西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民再2号民事判决。二、位于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吴家营村5组延立成、秦道霞与秦道兰合伙联建房屋砖混结构130㎡第一层归秦道兰所有。三、延立成、秦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向秦道兰提供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协助秦道兰向房屋、土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土地使用证书。四、驳回秦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合计5000元,由延立成、秦道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建军审判员  田丰国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 澜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