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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尉洋莉与王鹏、尉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尉洋莉,王鹏,尉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尉洋莉,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霞,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华丽,女,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尉洋莉因与被上诉人王鹏、尉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尉洋莉,被上诉人王鹏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上诉人尉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尉洋莉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决,判令被上诉人王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裁判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尉华丽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庭审中上诉人也提供出庭证人的证词,事实清楚,正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均无异议。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决判令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公,造成上诉人的债务实现风险加大。被上诉人王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尉华丽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错误,事实上二者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即使借贷关系存在,该笔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尉华丽辩称,我借钱是用于治疗病情和雇保姆,而且借钱的时候王鹏也知道,借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尉洋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连带给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整。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鹏、尉华丽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后季分居,2016年7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长女王艺多(4岁)、次女王艺然(3岁)现由王鹏独自抚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尉华丽因患病多次治疗,2016年5月15日,尉华丽以自己和王鹏的名义向其妹尉洋莉书写4万元借条。尉华丽治疗所花医疗等费用曾经富县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尉洋莉当庭出示证据署名为被告尉华丽、王鹏的借条一张,被告王鹏称其没有见过,被告尉华丽承认借条是其书写,王鹏的名字也是其所写。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特征,应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尉华丽称其借款40000元除用于治病外,其余用于支付给其二姨作为带孩子的费用和日常生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尉洋莉与被告尉华丽、王鹏争议的焦点系4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尉华丽和王鹏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被告尉华丽和王鹏虽原系夫妻,但2014年后季已分居生活,该借款发生于双方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尉华丽虽主张部分借款用于日常生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尉华丽虽因患病住院治疗,但其医疗等费用远低于借款数额,且二被告在离婚诉讼时,富县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被告患病医疗等费用予以分割处理。尉华丽称借款40000元除用于治病外,部分用于支付给其二姨作为带孩子的费用,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尉华丽患病期间向原告尉洋莉书写借条属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清偿责任,其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尉华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尉洋莉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尉洋莉对被告王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尉洋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款40000元是否为被上诉人尉阳丽和王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王鹏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尉阳丽在离婚诉讼中对该笔债务提出过请求,但法院未予认定,该判决为已生效判决,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根据王鹏提供的证据,尉阳丽与王鹏2014年7月已经分居,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且借条中的签名为尉阳丽代签,尉洋莉在庭审中称借款时未通知王鹏,故可认定王鹏对于该次借款并不知情。尉阳丽称借款用于治疗疾病,但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上诉人提交的两次住院治疗的相关治疗费用已判决由王鹏承担且已经支付。尉阳丽又称该笔借款中的20000元用于支付雇佣第三人照看小孩的费用,但其称雇佣他人照看小孩的时间为2013年至2014年间,且无证据证明确实向第三人支付了该笔款项。综上,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王鹏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借款40000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借款人尉阳丽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尉洋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锐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李欣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