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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传海、上海国权餐饮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传海,上海国权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4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传海,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国权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国权,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常传海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国权餐饮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传海申请再审称,在派出所签署的涉案系争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常传海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在派出所主持下常传海与公司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常传海补偿费人民币3,320元,常传海伤好后不再在公司工作。之后,公司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因此,原判根据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常传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传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