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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周贵有、韦河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有,韦河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贵有,男,1975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住钟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河棽(曾用名韦刚剑),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住钟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贵有、韦河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贵有、韦河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梁周贵有伙同韦河棽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建路大金店红绿灯路口用镊子夹走了陶某口袋中的一台金色OPPO牌R9手机,折合人民币2199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贵有、韦河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周贵有、韦河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贵有、韦河棽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贵有、韦河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贵有伙同韦河棽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建路大金店红绿灯路口用镊子夹走了陶某口袋中的一台金色OPPO牌R9手机。经鉴定,陶某被盗的金色OPPOR9手机折合人民币2199元。同日,被告人周贵有、韦河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周贵有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7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河棽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贵有、韦河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发票复印件,发还清单,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周贵有、韦河棽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周贵有、韦河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贵有、韦河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贵有、韦河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贵有、韦河棽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贵有、韦河棽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贵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河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兴发 来源:百度搜索“”